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翁明志曾犯竊盜、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其於民國96年間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台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6月、3月、4月、7月、6月確定,嗣上述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8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確定,此部分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10分至同日晚間8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創新技術學院內,趁放置在操場階梯上之包包無人看管,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 林靜瑜 所有之裝有手錶、手鍊、皮夾、零錢包、鑰匙包、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鑰匙、iPhone廠牌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信用卡、頭髮等物品之黑色背包1只得手。嗣林靜瑜發覺其黑色背包遭竊後,旋即傳送簡訊至上開iPhone手機,向翁明志表明索還前揭財物之意,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翁明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間,陸續撥打電話至林靜瑜持用之上開門號,並向林靜瑜恫稱:「如果想拿回妳的包包就匯錢給我」、「今天晚上我拿不到錢,我把東西賣了,包括妳的身分證,我要拿出去那個」、「那就都賣啦,妳沒有誠意我就賣啦,沒有什麼好講的」、「我跟妳講喔,你給我聽好啊,從現在開始妳不要落單,我會常常有人在校門口等妳,好不好,我真的會堵到妳就知道了好不好,我會有幾個人來伺候妳」、「妳不要讓我堵到,我最起碼弄個5、6個男人來幹妳,真的,好,錢我也不要了,妳不要讓我堵到,還有妳有收不完的帳單,操妳媽個逼,幹妳老母」、「我跟妳講一句話,我真的連妳媽媽都抓起來幹,幹妳老母,連妳媽媽都跑不掉」、「不付錢妳以後就會有收不完的帳單」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言語,恐嚇林靜瑜匯款40,000元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致使林靜瑜心生畏懼,幸因林靜瑜報警處理,且未依約匯款,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靜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翁明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撿到告訴人林靜瑜之包包,並非竊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靜瑜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手錶、手鍊、皮夾、零錢包、鑰匙包、現金6,000元、鑰匙、iPhone廠牌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金融卡、信用卡、頭髮等物品)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10分至同日晚間8時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創新技術學院之操場階梯上遭竊,告訴人發覺背包遭竊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至前開遭竊之手機,表示歸還即可不追究之意,又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所留存之上開聯絡電話要求告訴人匯款以取回物品,並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間,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想拿回妳的包包就匯錢給我」、「今天晚上我拿不到錢,我把東西賣了,包括妳的身分證,我要拿出去那個」、「那就都賣啦,妳沒有誠意我就賣啦,沒有什麼好講的」、「我跟妳講喔,你給我聽好啊,從現在開始妳不要落單,我會常常有人在校門口等妳,好不好,我真的會堵到妳就知道了好不好,我會有幾個人來伺候妳」、「妳不要讓我堵到,我最起碼弄個5、6個男人來幹妳,真的,好,錢我也不要了,妳不要讓我堵到,還有妳有收不完的帳單,操妳媽個逼,幹妳老母」、「我跟妳講一句話,我真的連妳媽媽都抓起來幹,幹妳老母,連妳媽媽都跑不掉」、「不付錢妳以後就會有收不完的帳單」等語,並要求告訴人匯款40,0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009號卷第13至14、16至17、18至19、20至21、70至71頁),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5月4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86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機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臺北車站寄物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通話內容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009號卷第22至24、25至26、42至49、29至31、37至39、33至36頁、原審易字卷第50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竊取告訴人背包,然被告前於偵訊中辯稱:伊是在臺北車站附近的橋上撿到告訴人背包云云;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承德路國光號總站垃圾桶旁邊撿到告訴人背包云云,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在臺北橋下撿到告訴人背包云云;足見被告對於在何處取得告訴人之背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所述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瑜於101年3月29日凌晨之警詢中稱:伊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因為參加大隊接力比賽,所以將自己的黑色背包和其他同學的包包一起放在創新技術學院操場旁邊階梯上,大約到晚間8時許要拿回包包時,發現自己的背包不見了,伊的背包內有手錶1支、手鍊1條、皮夾、零錢包、鑰匙包各1個、現金約6,000元、汽車鑰匙、iPhone廠牌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品,伊已經用簡訊及打電話給拿取背包的人,希望對方可以將背包還伊,伊可以不追究,但對方置之不理,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13009號卷第13至14頁),復於101年3月29日晚間之警詢中稱:伊於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接到未顯示號碼來電,是一個中年男子打電話叫伊匯錢,對方說因為有急用所以將伊背包拿走,對方是因為伊用手機傳簡訊到伊遺失的手機,所以知道伊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009號卷第16至17頁),再於偵訊中稱:伊於101年3月28日晚間在學校大隊接力,伊將黑色斜背包放在操場梯椅上,跑回來發現背包不見了,裡面有手錶、手鍊、皮夾、鑰匙包、零錢包、汽車鑰匙、頭髮、現金、手機及證件等物品,因為伊手機有追蹤定位,所以101年3月29日就跑去臺北找背包,並請求警方協助,過程中伊有傳簡訊要求對方返還,並留下另一支電話號碼,101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對方打電話說有急用將伊背包借走,本來要求20,000元,又改口說40,000元,伊說最多只能給5,000元,並且要求對方先把部分東西歸還,後來對方就將伊包包、手錶、手鍊、皮夾、鑰匙包、鑰匙及頭髮等物品放在臺北車站寄物櫃,伊就過去取回,但還是沒有匯款,對方就講一些威脅伊的話,伊當時害怕到都不敢上課,伊也有錄音,在臺北車站寄物櫃取物時,伊有請車站調閱影像,提供給警察等語(見偵字第13009號卷第70至71頁), 佐以 被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索討匯款以贖回其餘物品之電話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語音001)…我就跟妳講,我拿到錢,妳的東西我不會用到啦!…我就真的不得已,但是我有機會一定會補還給妳,而且妳精神損失我真的會補償給妳,就算是孽緣,為什麼這麼多包包我會拿到妳的,對不對?…那個林小姐妳趕快想辦法,我真的是不得已才這麼做啦,好不好,啊明天11點最慢喔我跟妳講最慢11點之前我一定要拿到錢…(檔案名稱:語音010)…妳先拿到部分的東西妳就匯進來,是不是這樣講?…(檔案名稱:012)…妳錢帶上來馬上幫我匯上去,拿了東西馬上幫我匯上去,還有我跟妳講,妳手機跟那個證件在我這邊…(檔案名稱:015)…那個還有我跟妳講,手機跟身分證跟那個什麼健保卡、那個駕駛執照啦…還有一本那個本子啦…還在我這裡…」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6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53頁),可見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時,非但從未敘及係「拾獲」告訴人背包而以拾得人身分索取報酬,反而向告訴人自承係「拿取」告訴人背包之人,要求告訴人匯款贖回遭竊物品,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稱「為什麼那麼多包包我會拿到妳的」等語,核與告訴人陳述背包遭竊前係與其他同學包包一同擺放在操場旁階梯上情況相符,告訴人背包係遭被告竊取,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並稱「如果想拿回妳的包包就匯錢給我」、「今天晚上我拿不到錢,我把東西賣了,包括妳的身分證,我要拿出去那個」、「那就都賣啦,妳沒有誠意我就賣啦,沒有什麼好講的」、「我跟妳講喔,你給我聽好啊,從現在開始妳不要落單,我會常常有人在校門口等妳,好不好,我真的會堵到妳就知道了好不好,我會有幾個人來伺候妳」、「妳不要讓我堵到,我最起碼弄個
5、6個男人來幹妳,真的,好,錢我也不要了,妳不要讓我堵到,還有妳有收不完的帳單,操妳媽個逼,幹妳老母」、「我跟妳講一句話,我真的連妳媽媽都抓起來幹,幹妳老母,連妳媽媽都跑不掉」、「不付錢妳以後就會有收不完的帳單」等語,業據證人林靜瑜指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亦經被告供認屬實,均如前述,是依被告上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顯含有如不依指示匯款,告訴人失竊之物品,將有遭其等丟棄、毀損、變賣、供作不法使用等處分之可能,且被告可依告訴人證件上之年籍資料尋得告訴人及其家人並施以不法侵害,亦即有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甚明,況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來電上開恫嚇言語,致心生畏懼情節,亦經證人林靜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林靜瑜在心生畏懼後,未依被告指示匯款,被告始未得逞,然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間陸續撥打電話出言恫嚇告訴人要求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告訴人未依指示而為,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刑之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確定,此部分之案件,嗣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8月2日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固在上開假釋中所犯,然於假釋時其執行之期間已逾上開接續執行前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之期間,依最高法院103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本案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翁明志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上揭方式恫嚇被害人交付贖款,造成被害人承受身心壓力非輕,又被告前曾犯竊盜、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偽造文書、詐欺等多罪,其於96年間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台灣桃園、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6月、3月、4月、7月、6月確定,嗣上述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8月7日執行完畢,素行不佳,竟於另案接續執行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就被告2罪所處之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