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李建順 再審被告 曾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宣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4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前審(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提出110年2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同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而主張:1、第三人 陳進旺 免除再審原告之債務。2、陳進旺不識字,不理解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全部內容、文字,因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陳進旺讓與債權予再審被告乙事應為無效等語。惟前審於準備程序時,未待再審被告抗辯,即先主動詢問再審原告此主張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顯與辯論主義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按: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95號)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載明:再審被告非債權人,應無法定權利提起訴訟;借據上所述之房屋已於85年出售,於同一時間已電話告知債權人陳進旺,且陳進旺回稱知道此事,並未表示任何返還等語,故再審原告既於第一審已提出上開事實,於前審即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僅為補充陳述或說明,惟原確定判決不慮於此,其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於歷次審理及歷次書狀中,均未就上開主張(二)之部分異議,且皆行言詞辯論,縱前審認定上開主張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再審被告應已喪失責問權而補正程序,惟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該主張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於理由欄載明不採納該主張之理由,顯有疏漏,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退步言之,再審原告不通曉法律,於第一審時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然已於第一審提出陳進旺免除其債務乙事之陳述,對此可能影響再審原告勝敗之陳述,第一審未發問、闡明或曉諭,令再審原告為完全之辯論,若不許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上開主張,顯失公平,故縱前審認為前開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應准許再審原告提出,然未准提出而判決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按簡易程序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按:例外准許之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情形,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均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審於準備程序中未待再審被告抗辯,即主動詢問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是否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乙節,此有違辯論主義云云。然查,當事人是否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乙節,涉及「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暨「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核與公益有關,法院本應依職權探知詢問雙方當事人之意見,而無庸待對造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亦即,此部份並無辯論主義之適用。準此,前審於準備程序時,依職權詢問探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訴事由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乙節,乃基於法律程序之規定所為,且與辯論主義無涉,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待再審被告抗辯,即詢問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是否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乙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應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之部分,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修法理由謂:當事人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2項規定;當事人違反第1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等語。準此,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第一審時已提出陳進旺免除其債務之相關答辯,故其於前審之上訴理由僅為補充說明,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此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據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可言。進者,原確定判決明確指出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答辯,即「原告曾麗華小姐(按:再審被告)非債權人,應無法定權利提此訴」、「借據上所述之房屋已於85年出售,於同一時間已電話告知債權人:陳進旺先生,陳先生回答:知道此事,並未表示任何返還」等語,僅係表達陳進旺獲悉其出售房屋仍未要求其清償債務,核與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明顯不同,並參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答辯狀所載內容,即「被告(按:再審原告)應與陳進旺先生才具有債務關係,而非原告(按:再審被告)」、「另被告本人(按:再審原告)目前持續保持與陳進旺先生聯繫中,並正在洽談分期清償債務事宜,被告(按:再審原告)並無不返還債務想法」等語,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僅承認與陳進旺間之債務存在,且自稱與陳進旺協議清償債務中,均與免除債務之意旨相背。綜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答辯內容,其係承認有積欠陳進旺債務,且有清償之意願,僅否認陳進旺與再審被告間債權讓與之效力,但顯未提及有何債務免除乙節,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訴理由係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等情,當無違反經驗法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上訴理由僅為其於第一審答辯之補充說明,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有關其所陳「陳進旺不識字,不理解離婚協議書所載之全部內容、文字,因之離婚協議書所載陳進旺讓與債權予再審被告乙事應為無效」之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準此,縱若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然亦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進者,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二、」明確記載「其餘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茲引用之,不予重述。」等語;且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即主張離婚協議書不適法,陳進旺仍係債權人云云,對此,第一審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按:再審被告)尚能出具『借據原件』以供核對之舉...就一般情形而言,借據乃『借貸財物的憑證』,通常係為了確認債務負擔、債務之存在,以保全證據為目的,由債務人作成並交予債權人保存,是訴外人陳進旺將『借據原件』交付原告(按:再審被告)之舉,當可作為原告(按:再審被告)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上推定之基礎,從而原告(按: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以及『借據原件』,主張訴外人陳進旺業將其對被告(按: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按:再審被告)等語,應為真實並且可採。」可知,第一審判決以再審被告能提出原先由陳進旺所執之「借據原本」為由,而認定陳進旺確實有將對再審原告之債權讓與再審被告乙情,且此部分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所援用,故原確定判決自無何不備理由之情形。至陳進旺是否理解離婚協議書之文字等節,自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有關其所稱陳進旺不理解離婚協議書文字之上訴理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原確定判決以當事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審酌,而駁回其上訴。當事人再以法院未為充分闡明,其自得於第二審為補充主張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實為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第一審未闡明、曉諭其補充說明,其始未於第一審提出債務免除之答辯,且此部分係影響訴訟勝敗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前審未准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以再審原告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為由,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審酌,而駁回其上訴,現再審原告又稱第一審未為充分闡明,故其得於第二審為補充主張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當事人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事實重新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進者,法官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且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係承認有積欠陳進旺債務,且有清償之意願,僅否認陳進旺與再審被告間債權讓與之效力,但顯然未曾為債務免除之答辯,已如前述,遑論債務免除此事係非具法律專業之人即得理解、說明之事,故第一審對此自無闡明之義務,則前審不准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始行提出,即無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不通曉法律,且第一審未闡明,故前審不准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提出債務免除之上訴理由,顯失公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其職權認定事實及表達法律見解,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周裕暐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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