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邱顯仁 債務人楊 尚欣
徐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債務人之一即借款人 楊尚欣 前就讀東海高中期間,邀債務人徐巧玲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總金額為37,513元(證1),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借款人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校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若借款人須服義務兵役、參與教育實習者,則自該期間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二)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至於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郵儲金加百分之0.55浮動計算之原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之,變更時亦同,民國(下同)104年12月22日以前利率為百分之1.76,104年12月23日至105年3月29日利率為百分之1.69,105年3月30日以後利率為百分之1.62(證2)。
(三)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
1.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2.另借款人對於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3.查債務人自104年12月1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04年12月1日前繳納104年1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之本息,倘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則自應繳款日即104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87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權人業於105年4月21日視為全部到期並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2.62%,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如請求之金額聲明一、所示。
(四)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至於債務人徐巧玲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巧玲、楊│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1.76%│││6870元│尚欣│1月1日起│2月22日止│││││├──────┼──────┼───────┤││││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3│年息1.69%│││││2月23日起│月29日止│││││├──────┼──────┼───────┤││││自民國105年3│至民國105年4│年息1.62%│││││月30日起│月20日止│││││├──────┼──────┼───────┤││││自民國105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2.62%│││││月2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徐巧玲、楊│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870元│尚欣│2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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