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李明和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825號被告李明和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魚寮64號居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8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7月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明和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B-07-21-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表各1份│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檢察官宋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