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吳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吳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吳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份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吳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已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罰金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