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9日20時5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前,發現一支索尼易利信牌K660型號之行動電話機(為乙○○所有,於同日在上開處所因失竊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機送交警方處理,而逕侵占之。嗣經警方據報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機序號通聯紀錄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乙○○、證人 趙守明萬民義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揭行動電話機購入證明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乃被害人先前因失竊而脫離其持有,並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竟貪圖小利而為上開犯行,素行不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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