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儀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國儀(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W2-85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1段,途中因細故與同向騎乘牌照號碼958-NU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松竹路1段之證人 楊明泓 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松竹二路口附近,在證人楊明泓騎乘之機車前緊急煞車,證人楊明泓因反應不及滑倒在地,致證人楊明泓之上開機車車燈破損,且證人楊明泓因而受有單獨橈骨之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下車查看證人楊明泓之傷勢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另行起意,加速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行為人若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方法,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或傷害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有悖於事理。故行為人若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應逕論以殺人罪或傷害罪,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以依法令或契約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具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為前提。故若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殺害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者,依上述說明,亦難課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故行為人若故(蓄)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為其殺人或傷害被害人之犯罪方法,縱於事後逕行逃離現場,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者,亦僅能課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遽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或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 葉軒廷 (證人楊明泓後方機車騎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⑵證人楊明泓以告訴人身份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蒐證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0頁)、案發地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35頁)、牌照號碼MW2-8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登記車籍車主 張素勤 《被告稱係友人》,見偵一卷第24頁);⑷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6頁);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26頁至第26頁背面;偵二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為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先辯稱:伊是故意按煞車要讓證人楊明泓跌倒的,因為之前證人楊明泓在紅綠燈那邊擠伊,讓伊差點跌倒,伊跟證人楊明泓說不要這樣騎車,證人楊明泓說他爽,所以伊才用這種方式要教訓證人楊明泓等語;後改辯稱:伊沒有緊急煞車,伊只是要教訓證人楊明泓,伊煞車只有按一下就放開了,是證人楊明泓先剪伊之車,伊才想要教訓證人楊明泓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依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基於故意行為導致證人楊明泓有受傷情形,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也認定被告是基於傷害或毀損故意,且證人楊明泓、葉軒廷於偵查時之證述都指出被告是故意要讓證人楊明泓跌倒,依證人楊明泓審理時證述案發過程,可知被告當時確實出於故意要教訓證人楊明泓而緊急煞車,被告也坦承當初是出於故意教訓證人楊明泓而急煞車導致證人楊明泓受傷,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導致證人楊明泓受傷,即非刑法第185條之4定義,出於傷害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而導致被害人受傷,並無期待可能性期待加害人會留在現場或是報警做相關處置,本件並沒有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因其駕駛行為導致證人楊明泓受傷,且被告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又被告於驅車離開前主觀上已知悉證人楊明泓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58頁),核與⑴證人葉軒廷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陳述所目擊交通事故情節(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偵二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⑵證人楊明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偵二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蒐證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0頁)、案發地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35頁)、牌照號碼MW2-85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一卷第24頁)、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6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二)然查:證人葉軒廷於警詢證稱:被告與證人楊明泓在路口就發生口角,在停等紅綠燈時就鬧不愉快,雙方機車起步後速度都很快,被告故意騎在證人楊明泓前方故意急煞車,證人楊明泓反應不及就滑倒,伊見狀就追上去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不理會,作勢騎車要撞伊,稱「你現在要跟我玩是不是」,最後仍騎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伊騎在兩人機車後方,聽見兩人在吵架,越吵越凶,被告就說「不然你現在是要來玩是不是」,此時綠燈大家往前騎,被告騎在前面,證人楊明泓緊跟在後,被告就緊急煞車,證人楊明泓就跌倒,被告邊煞車邊往後看,但沒停車,伊就追上將被告攔下,要被告返回,被告就稱「現在是換你要跟我玩是不是」,並作勢要撞伊,然後就逃走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證人楊明泓於警詢指稱:當時在路口停紅燈,對方騎機車靠近問伊為何騎那麼快,還罵伊,伊不理會騎車離開,對方就騎車超前故意在伊前面急煞,伊無法反應,就跌倒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指稱:綠燈時大家開始往前騎,被告就突然在伊前方煞車,伊反應不及就跌倒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騎在被告後面,看到被告有吐口水,所以伊就閃到被告前面,剛好超過去之後還有50至100公尺距離是紅燈,伊就停車,被告追上來之後就停在伊旁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綠燈差不多要起步時說「要玩大家來玩」,伊以為是要下來吵架,結果不是,伊就繼續騎,變綠燈時,被告騎在前面,伊騎在後面,有相隔約兩輛機車距離,中間無其他車,後來被告起步沒有多久就突然在前方緊急煞車,事情發生太快了,伊認為對方是故意煞車讓伊受傷,因為之前有口角,還有當時被告前面沒有什麼車卻突然煞車,被告是直線直接煞車,車速有變慢,雙方當時車速約
六、七十公里,就是突然間瞬間煞車,已經快要完全停止,伊因此才緊急煞車,當下已經不到一台機車的距離,伊認為被告自綠燈起步後也是知道伊跟在機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互核證人葉軒廷、楊明泓上開證述,有關被告有與證人楊明泓於停等紅燈時發生口角、雙方於綠燈起步後均快速行駛、被告特意急煞車導致後方之證人楊明泓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情,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辯解其係故意煞車欲使證人楊明泓跌倒等語相符。且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20頁),本件事故路段路面平整、並無障礙,被告諒無需於快速行進中突然煞車。綜上述,被告主觀上應係出於故意欲使證人楊明泓受傷而為此危險駕駛行為,雖被告於驅車離開前主觀上已知悉證人楊明泓因此倒地受傷,然被告既係「故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其傷害人之方法,本難對於被告於故意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證人楊明泓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即難繩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辯稱:沒有急煞車云云(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偵二卷第26頁背面、第31頁背面),衡情應係考量故意犯罪行為處罰較重,故避重就輕而為抗辯,尚不影響本院之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雖能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指時、地因其駕駛行為導致證人楊明泓受傷,且被告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又被告於驅車離開前主觀上已知悉證人楊明泓倒地受傷等事實,然被告既係出於故意欲使證人楊明泓受傷而為此危險駕駛行為,雖導致證人楊明泓倒地受傷,仍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本罪之立法旨意不符,即無從論以本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