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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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郭進銓 非訟代理人 劉秀鳳 相對人 簡琦峰
張碧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修正前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刪除,同年月28日施行。又民法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簡琦峰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