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31號上訴人即被告將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99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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