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醫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源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曾發函通知被告得以書狀表示本案意見,且得請求本院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均未表達任何意見,應認被告自願放棄接受本院直接、言詞審理之權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所為之醫療處置,因一時
心生不滿、情緒激動,而持寶特瓶對護理師的頭部潑灑,且對之扔擲,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導致被害人之身心受有損害,此種急診室的暴力,有害於整體醫療效能,但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表示被告於案發後都未聯絡和解事宜,若有和解意願,會再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電話紀錄),經本院通知,被告並未具狀表示其有和解之意願,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領有身障手冊,本案是因為被告身體不舒服,不滿急診室醫護人員的處置而犯本案,此一犯罪動機應充分考量,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無業,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並未表達和解意願,本院不宜貿然安排和解,被告有上開身心狀況,又是低收入戶,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經濟狀況將更為惡化,其身體狀況可能不適合易服社會勞動,若入監服刑,可能加重其精神疾病,對於特別預防的功能效益不大,本院考量本案行為手段並未嚴重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傷害,對於整體醫療環境的侵害有限,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
,檢察官亦請求本院諭知法治教育,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