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熹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2137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頁、第47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113年度他字第41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提起附民請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告訴人 賴盈 如住○○市○○區○○街0號4樓告訴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被告李明熹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熹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五常街路口欲左轉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貿然行駛,撞擊行走於龍江路南向北東側穿越五常街之 賴盈如 ,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盈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明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賴盈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㈣告訴人提供 馬偕 紀念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明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宜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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