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宗 賢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有 林鎮 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在台中市○○區○○里○○區○路○巷○號設立「 玄金 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為玄金公司,又該公司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此部分情形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並以其個人、 黃洪珍 、張 白紅 ( 郭明 政之前妻)、 鄭雁方 ( 鄭孟松 之女)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另以其妻余 玫靜 之名義登記為公司監察人(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內容、登記股權之變動、出資情況及歷次變更登記內容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7、1
0、15至22所示)後,因慮及其另有事業在臺北等地,恐無暇分身照料,遂將公司營運交由總經理 郭明政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嗣 林鎮華 果因他務繁重,無暇兼顧玄金公司之營運情況,乃郭明政即藉機得以總戎該公司之一切事務。詎郭明政、陳 宗賢 均明知 陳宗賢 並非玄金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更未實際出資參與玄金公司之經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前之某日,由郭明政邀同 蘇增國 至陳宗賢位於臺北市區內之某辦公處所內,共同向蘇增國訛稱:陳宗賢係玄金公司之股東,並以人頭 陳淑宜 之名義登記,又該公司將增資到二億六千萬元,陳宗賢可將其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以一千三百萬元轉售予你(即蘇增國)等語,陳宗賢並向蘇增國謊稱:我已投資玄金公司二千多萬元等語,致使蘇增國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宗賢確係玄金公司已出資之股東,且並又要出資投資玄金公司上開增資後之股權,乃應允受讓上開增資百分之五之股份,並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六百五十萬元至陳宗賢所指定之陽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陽光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二巷一後四樓)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附表編號9所示),續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上開辦公室內,交付由其妻 蔡碧霞 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陳宗賢。郭明政在旁見狀,為取信於蘇增國,並當場書立載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萬股。於十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等文字之字據一紙,交予蘇增國(參附表編號11所示)。陳宗賢嗣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父 陳杭 所有、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提兌(參附表編號13所示)。合計郭明政、陳宗賢以上開方式共同向蘇增國詐欺取得一千三百萬元。嗣因郭明政、陳宗賢未能移轉前揭股份,並相互推諉責任,蘇增國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蘇增國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案證人 陳文典 、 沈清源 、郭明政及告訴人蘇增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賢(以下簡稱為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其等為上開陳述時之外在客觀環境與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證人陳文典、沈清源、郭明政及告訴人蘇增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以外,下列經本院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迄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製作與取得過程並無不當或不法取證之瑕疵,且此部分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爰亦採為本案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收受證人蘇增國所交付合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款項之情事。亦坦承伊於受領上開款項之時,雖未持有玄金公司之股權,但伊確曾同意在玄金公司辦理增資至二億六千萬元之後,將伊所有之部分股權移轉登記給證人蘇增國,及證人陳淑宜確係伊之人頭等情。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此後玄金公司實際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至二億六千萬之增資登記,故伊並無玄金公司一百三十萬股之股權可資移轉登記給證人蘇增國,且玄金公司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又伊迄未將上開一千三百萬元返還給證人蘇增國。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證人蘇增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然證稱伊有對其施用詐術云云,但證人蘇增國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作證之前,從未提出上開證述內容,且觀證人蘇增國於原審法院上開期日作證時,亦坦承其為 萬騰 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見其對公司之經營與公司登記業務並非毫無經驗,其又證稱好像有看到玄金公司之登記資料,而依據附表編號7,記載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玄金公司監察人陳淑宜之股份為0股,同表編號15亦記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玄金公司監察人陳淑宜之股份為0股,從而,證人蘇增國在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六百五十萬元以前,應就已經看過玄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得知陳淑宜係登記為監察人,且其登記之股份為0股,因此,證人蘇增國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陳宗賢自稱他投資玄金公司二千多萬元」云云,乃是不實之陳述。又一千三百萬元對一般人乃是相當巨額之金錢。證人蘇增國在當時已年近六十歲,又是萬騰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有豐富之人生閱歷與經營投資商業之經驗,應不可能在對玄金公司之業務與發展性毫無瞭解之情形下,單憑伊表示有投資玄金公司二千萬元乙事,即不問一切盲目決定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投資玄金公司。故證人蘇增國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伊向其慌稱伊已投資玄金公司二千多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誤認伊為玄金公司之股東且已出資二千多萬元,因此才同意投資一千三百萬元云云,根本不合社會上之通常事理。其證詞內容無非是要極力陷伊於罪以利其取回一千三百萬元而已,應不足採信。
(二)又依據證人蘇增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其他證詞,並參照證人蘇增國所提出由郭明政所撰寫簽名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開書據,顯示證人蘇增國交付上開款項,乃是作為購買玄金公司利用伊所提供之新竹縣竹東鎮多筆土地貸款所得且完成公司增資為資本額二億六千萬元後之5%之股份之價金一千三百萬元,故縱使九十三年十月間陳淑宜登記在玄金公司之股份為0股,此與證人蘇增國是否要購買玄金公司完成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股份一事,亦無相互之關連性。而證人陳淑宜已經證稱登記在其名下之新竹縣○○鎮○○段多筆山坡地是伊所購買要來開發之不動產,再依據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工都字第0930002359號函影本影本一張」、「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變更都市計畫申請書影本六張」、「新竹縣工務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工都字第0943631443號函影本影本二張」、「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府工都字第0940088064號函影本影本二張」、「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工都字第0940168140號函影本影本一張」、「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竹鎮 建字第0950004278號函影本影本一張」、「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竹鎮建字第09500275458號函影本影本一張」、「新竹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工都字第0950152563號函影本影本一張」,均可證明伊乃是新竹縣○○鎮○○段多筆山坡地之開發者與管理者。而證人沈清源已在檢察官偵訊及鈞院(即本院)審理時,證稱:玄金公司曾於九十四年間,由郭明政拿伊在竹東高中附近並經中華徵信公司徵信估價好幾億之土地,要向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說要做一些先進科技等語,並又證明伊曾會同郭明政及銀行徵信人員一起去看土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九八)兆 銀國 授字第00900號函,亦證明玄金公司曾向該銀行申辦貸款。依據上開證據,顯示伊確有提供新竹縣竹東鎮之山坡地供玄金公司由郭明政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只是該銀行考量後,未為核准而已。蘇增國交付上開款項,既是作為購買玄金公司利用伊所提供之新竹縣竹東鎮多筆土地貸款所得且完成公司增資為資本額二億六千萬元後之5%之股份之價金,而伊及郭明政在蘇增國交付此一千三百萬元之資金以前,即向蘇增國告知要用伊之上開土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作為玄金公司增資之資金來源,伊在此後亦確實有同意提供伊所控制坐落在新竹縣○○鎮○○段之山坡地供玄金公司作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之抵押品,顯然伊並未對蘇增國施用任何詐術。
(三)告訴人蘇增國自己曾經證稱:在談及投資之前,郭明政有向其提及玄金公司要以伊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土地貸款做為增資,後來其去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查詢該貸款沒有過等語。既然告訴人蘇增國在九十三年十月間交付此一千三百萬元之前,已經知道其所投資之標的為玄金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取得資金完成增資為二億六千萬元後之5%之股份,事後其亦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查詢該貸款沒有過,詎告訴人蘇增國此後並未立即向伊或郭明政或玄金公司要求返還此一千三百萬元,反而是拖到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才委任律師發函要求郭明政返還此一千三百萬元之投資款,又拖到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才向檢察官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此事實,應可證明告訴人蘇增國知道郭明政有用玄金公司之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告訴人蘇增國並未陷於錯誤而在九十三年十月間交付金錢。告訴人蘇增國是萬騰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無經營公司業務經驗之人,其在九十三年十月間交付款項及支票時,既然已知上情,其為投資之安全,本應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核貸撥款且玄金公司完成增資之後,再行出資購買玄金公司之股份,以確保其一千三百萬元投資款之安全。其未此之為,未等玄金公司完成貸款申辦及增資作業,即提早在九十三年十月間提出一千三百萬元款項作為買受玄金公司將來完成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份之價金,此一不確定之風險,自應由告訴人蘇增國負擔,不能因事後投資雙方發生履約上之紛爭,即推定伊於訂約當時即有詐欺之意思與犯行。
(四)又本案告訴人蘇增國在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曾經陳稱其不知投資一千三百萬元是要向何人買玄金公司之股份,此情實令人難以想像。又其既又指稱郭明政製作並出具上開字據時,伊當時亦有在旁邊觀看;但如果告訴人蘇增國是以一千三百萬元向伊購買玄金公司將來完成增資後之5%之股份,當然是應要求伊出具字據。其竟任由並非相對人之郭明政出具字據,且由郭明政作為六百五十萬元支票之簽收人,此舉亦屬違常。再者,告訴人蘇增國坦承其並沒有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伊。如果告訴人蘇增國是以一千三百萬元向伊購買玄金公司將來完成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則其又何以是委託律師催告郭明政返還該一千三百萬元,而不催告伊返還該一千三百萬元?另又何以一直拖到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才委託律師催告郭明政返還該一千三百萬元?以上均有違情理。另外,本案告訴人蘇增國坦承其在被邀請投資玄金公司之後二、三年,又有邀請伊投資詠勝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然告訴人蘇增國已經知道玄金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失敗無法完成增資,亦無法取得玄金公司增資股份一百三十萬股,詎其並未積極向伊催討此一千三百萬元,反而還在數年之後與伊共同投資詠勝微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即其遲遲不能發現有遭伊詐取財物,此情未免過於荒謬?又本案原審法院曾經要求告訴人蘇增國提出伊交付給告訴人蘇增國之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與退票理由單。依據告訴人蘇增國向原審法院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顯示其發票日各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一百萬元)、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一百萬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一千一百萬元),但提示日期卻分別是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既然玄金公司已經增資失敗,告訴人蘇增國已經無法取得玄金公司增資股份一百三十萬股,但告訴人蘇增國卻到該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快要屆滿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之時,才為付款提示,且在此三張支票退票之後,告訴人蘇增國亦未提起票據追索之訴訟或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尤其是上開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告訴人蘇增國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郭明政返還一千三百萬元之股權金,郭明政亦已委託律師於同月十六日發函否認有何收受一千三百萬元之股權金一事,但告訴人蘇增國仍然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才提示此張一千一百萬元之支票,以上各情亦令人難以理解。綜合上情,在在透露本案實有不尋常之處。伊懷疑告訴人蘇增國與郭明政之間,就此一千三百萬元絕對另有隱情及協議,很有可能是私下決議為借款,只是將來以玄金公司增資股票一百三十萬股抵繳該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所以郭明政另外單線與伊協商由伊提供土地供玄金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作為玄金公司增資之用,並計畫在玄金公司完成增資後,撥出5%之股份給告訴人蘇增國,如此才能完整解釋本案告訴人蘇增國上開不合理之舉止與反應。原判決不察,為伊有罪之判決,實有違誤。
二、然查:本案告訴人蘇增國如何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前之某日,經證人郭明政邀其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內之某辦公處所內,並由證人郭明政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蘇增國告稱:被告係玄金公司之股東,並以人頭陳淑宜之名義登記,又該公司將增資到二億六千萬元,被告可將其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資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以一千三百萬元轉售予告訴人蘇增國等語,又被告並又向告訴人蘇增國謊稱其已投資玄金公司二千多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蘇增國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係玄金公司已經出資之股東,且又可因上開增資及投資而取得上開增資後之股權,乃應允受讓上開增資股權百分之五之股份,此後並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匯款六百五十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陽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附表編號9所示),續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上開辦公室內,交付由其妻蔡碧霞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而在旁之證人郭明政為取信告訴人蘇增國,並當場書立載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萬股。於十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等文字之字據一紙,交予告訴人蘇增國(參附表編號11所示);此後被告,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上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其父陳杭所有、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以提兌(參附表編號13所示);上開各情,除經告訴人蘇增國於偵、審中分別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指證明確之外,並有各如附表編號9、11所示之各項書證等在卷可查。證人陳淑宜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確係被告之人頭,係被告要求其提供名義擔任玄金公司之監察人等語;另證人郭明政並亦在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蘇增國、被告三人,曾在被告民權東路之辦公室內談及玄金公司之增資,當時有向蘇增國表示被告有投資玄金公司,是登記在陳淑宜之名義,蘇增國係要以一千三百萬元向被告購買玄金公司增資後之百分之五股權,並因此匯款六百五十萬元、及交付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交付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時,其亦在場,其確有當場簽立如前述之字據予蘇增國收執等情;足徵本案告訴人蘇增國之上開指證確屬有據。而本案被告雖然否認犯罪,但其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是認伊確有於上開時間,收取告訴人蘇增國向伊購買玄金公司將來完成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股份之股金一千三百萬元,及伊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其中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伊父陳杭所有、設於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予以提兌(嗣該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轉出二百二十萬元至被告所經營之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詳參附表編號14所示)等情無訛,此部分事實並有附表編號13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資佐證。此外,玄金公司嗣後實際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被告所稱之增資登記,被告亦無此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股份可資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但被告迄今仍未將此一千三百萬元返還給告訴人蘇增國,此情亦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認屬實。被告所是認之上開事實,經核亦與本案告訴人蘇增國所指證之情節相符。本案告訴人蘇增國就此部分事實之指證,自堪採信。
三、次查,本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然查:
(一)玄金公司係由證人林鎮華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資一千四百萬元成立,並由證人林鎮華以其個人、案外人黃洪珍、證人即郭明政之前妻 張白紅 、案外人即證人鄭孟松之女鄭雁方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另以案外人即林鎮華之配偶 余玫靜 之名義登記為公司監察人,其他人雖有登記股權,但實際上並沒有出資一節,業經證人林鎮華、鄭孟松、張白紅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詳,相互吻合,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項書證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郭明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玄金公司其亦沒有出資,實際上都是證人林鎮華出資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另經核對證人林鎮華、鄭孟松、張白紅、郭明政、 陳來旺 、陳淑宜、 王煌彰 、 陳金城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分別證述玄金公司之股權登記情形、公司變更登記情形,及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6、7、10、15至22所示之各項書證內容(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7、10、15至22所示)等有關玄金公司之設立登記內容、登記股權之變動、出資情況及歷次變更登記等內容、發生時間次序,此部分事實應可堪認定係如附表編號1至6、7、10、15至22所示。再玄金公司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各項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又本案證人林鎮華雖實係玄金公司之真正出資人,惟證人林鎮華於玄金公司登記成立後,因慮及其另有事業在臺北等地,恐無暇分身照料,遂將公司營運交由證人郭明政以總經理之身分負責,嗣證人林鎮華亦果因他務繁重,無暇兼顧玄金公司之營運情況,乃證人郭明政即藉機得以總戎該公司之一切事務,此情業經證人林鎮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另嗣後曾經擔任玄金公司之董事長,並登記擁有股權之證人王煌彰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在玄金公司有無投資?)我有掛名,但我沒有實際投資」、「(審判長問:為何有你的股份?)郭明政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是借名義給郭明政使用,我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底左右借給他的,是郭明政來找我,地點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與郭明政何關係?)朋友在一個場合介紹我與他認識的......。但是我發覺九十四年七月份才變更公司登記,我本來是要去公司上班,但是我發覺這個公司很奇怪,去也沒有上班,我發現公司不太對勁,陳來旺很認真在研發,但是郭明政講的與實際上做的不太一樣,我就說這樣我不來了。後來我就沒有繼續上班,我就說我不做的要離開,且要他將負責人的名義變更,直到十月十八日才把我的名義變掉,後來他把我的董事長換掉,我去經濟部查證,發現他沒有把我的名義換掉,我就發存證信函給他,後來經濟部也有回函,他把我從董事長名義換成董事」、「(審判長問:你在玄金公司有無看到其他的人員上班?)我發現這個空殼公司,何人股東我也不清楚。我也沒有看到其他董事,我只看到郭明政一個人在那邊」、「(審判長問:〈提示玄金公司簽到簿及股東登記表並告以要旨〉簽到簿上的簽名是否你本人簽的?)是的,簽到簿簽名是我簽的。至於股份變動我不知道,其他資料我沒有看過。但我確定沒有出資六百五十萬元。股東登記表上面的股東及董事、監察人我都不認識」、「(審判長問:有無從玄金公司受領報酬?)沒有」等語。證人陳金城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有擔任過玄金公司負責人?)有,從九十四年十月開始擔任,當時是郭明政找我合作內壢的一塊地。那塊地買來要與一家建設公司合作,郭明政要買來蓋宿舍與元智大學合作,但是後來案子沒有成」、「(審判長問:你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你是否知道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我不清楚,郭明政才清楚」、「(審判長問:你是否瞭解玄金公司董事或是股東的出資情形?)我不知道」等情。足徵證人王煌彰、陳金城均係由證人郭明政找來配合辦理登記為玄金公司之董事長,及為相關股權之變更登記,其等二人實際上均非玄金公司之出資股東。審酌上開證據,顯見證人林鎮華雖然實係玄金公司之真正出資人,但在證人林鎮華無暇兼顧該公司之事務之後,證人郭明政早已是該公司之真正有權者,乃證人郭明政於伊始即參與玄金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又取得公司之實權,甚可找來證人王煌彰、陳金城擔任名義上之董事長,並為相關股權之登記,則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證人郭明政不惟對於玄金公司股權應為如何之登記,有實際上決斷之權,更當對於公司股權之真正情況、及所配合之相關登記等實情,知之甚詳。因此,證人郭明政對於被告是否確為玄金公司之真正出資股東,及玄金公司是否確有要辦理增資及如何辦理等情,自會有充足之認識。
(三)而就關於被告是否曾經實際出資為玄金公司之股東一節,先後訊之於被告、證人郭明政。被告於偵訊中先係供稱:「(檢察官問:與陳淑宜關係?)朋友,她玄金公司的持股是我的,但是有附條件,須土地貸款通過後,以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下來,作為我對玄金的股東出資額,是以陳淑宜的名義入股...」、「(檢察官問:你有無拿到玄金公司的股份?)沒有,而且貸款沒有下來,我也沒有出資」等語(見他字偵卷第二○頁);嗣見證人郭明政表示其出資額為七百九十八萬元後,被告又改口稱:「(檢察官問:你對玄金公司的出資,是否如郭明政所述之七百九十八萬元?)是的,所以我占的股權是百分之五」等情(見同上偵卷第六二頁),惟其後被告又改稱:「(檢察官問:你就是投資了七百九十八萬元?)當初就是本來要用土地貸款投資,若貸款不出來,我就不投資,後來土地沒有過,我也沒投資」等語,續於原審法院審理再改口供稱:其曾允以借貸玄金公司二千萬元之額度,此係屬短期之借貸,不計息,玄金公司必須歸還,而其僅承諾提供土地供玄金公司辦理抵押貸款,雙方言明共貸款六億元,核貸後,其中三億元供玄金公司使用,另三億元由其使用,其並且言明於核貸後,方始願意參與投資玄金公司,所以雙方當時即未言明其於核貸後可以取得多少之股權,而有關交付予玄金公司之三億元部分,亦必須等核貸後,再看應如何登記,如其中未列入股權者,就改列為股東往來;但貸款案後嗣後並未獲准,玄金公司依約即須償還向其之借款,所以其根本沒有股權可以移轉予證人蘇增國云云。另證人郭明政自偵訊時起,迄至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則係一再證稱:被告曾出資七百九十八萬元投資為玄金公司之股東,並借證人陳淑宜之名義登記等語。經核其等二人所述不合,且被告所供更係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其等二人固均曾經一度陳證:被告係出資七百九十八萬云云,惟其等均未能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再對照其等二人向證人蘇增國邀約受讓增資後之股權之際,證人陳淑宜雖登記為玄金公司之股東,但所登記之股份數額為零(如附表編號7所示),嗣在證人蘇增國交付一千三百萬元給被告之後,證人陳淑宜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所登記之股份數額仍然為零(如附表編號15所示),迄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始變更登記股份數額為一百萬元(即十萬股,如附表編號16所示),上開各情有附表編號7、15、16所示之各項書證可查。是被告、證人郭明政之上開所述,經核亦與上開股權登記之客觀證據不符。本案被告另有經營陽光公司、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係被告所自稱之事實,並經證人陳淑宜證述屬實,亦即其係以經營商業為生之人,苟其確曾出資參與玄金公司之經營,按諸通常情理,其自不可能會任令股權為不實之登記,而致令其投資毫無保障,益徵被告、證人郭明政此部分所述,確悖於情理,而不可信。此外,證人郭明政於偵訊中曾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欠陳宗賢錢?)公司欠他七百九十八萬元,我個人沒有欠他錢,我以前常向陳宗賢借錢」等語,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一再強調:其係將錢借予玄金公司,要等前開貸款後核貸後才要投資等語,則所謂七百九十八萬元部分,顯然非屬所謂之投資款,被告亦非玄金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更無疑問。
(四)又本案被告雖又辯稱:伊是坐落新竹縣○○鎮○○段多筆山坡地之開發者與管理者,伊與證人郭明政在告訴人蘇增國要交付此一千三百萬元之資金以前,即有向告訴人蘇增國告知要用伊之上開土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作為玄金公司增資之資金來源,伊在此後亦確實有同意提供伊所控制坐落在新竹縣○○鎮○○段之山坡地供玄金公司作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之抵押品,以完成玄金公司增資為資本額二億六千萬元,後即可將增資取得之5%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顯然伊並未對告訴人蘇增國施用任何詐術,嗣後經過銀行考量之後,未為核准,故伊無法將預計增資取得之5%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此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等語。第查:
(1)本案證人郭明政於本案上開案發時間,雖然實際主導玄金公司之業務,但其實際究非玄金公司之出資者。而玄金公司實際出資之證人林鎮華雖然因另有事業在臺北等地,遂將公司營運交由證人郭明政以總經理之身分負責,但以現今通訊之便利,如果玄金公司之資本額有要增資至二億六千萬元之事,並由被告貸款出資,此事影響證人林鎮華之權益甚巨,亦屬玄金公司之重大事務,證人郭明政要無不向證人林鎮華告知此事並徵求其同意之理。惟依據證人林鎮華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卻證稱不知此情。又徵之卷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玄金公司登記案卷,於本案上開案發期間,玄金公司亦無任何有關被告將提供土地給玄金公司貸款而將資本額增資至二億六千萬元之會議紀錄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證人郭明政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在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貸款約一個月前,玄金公司有召開會議,參加人有林鎮華、陳來旺、 楊茂生 等人,會議決議由被告提供土地,並以玄金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借款六億元,被告先將其中之一億元投資玄金公司,另二億元視日後之必要再為增資,會議紀錄有交給會計師 程閔哲 等語。惟經本院傳喚證人程閔哲,其卻證稱並無此事。再依據證人林鎮華、陳來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堪認定其等均不知此事。顯然證人郭明政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本案玄金公司既無任何有關被告將提供土地給該公司辦理貸款而將資本額增資至二億六千萬元之會議紀錄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在此情形,被告是否確有要將土地提供給玄金公司辦理貸款而將貸款取得之一億元或三億元投資玄金公司之真意,而非僅是為資取信於告訴人蘇增國而佯為作勢,此即有疑義。
(2)又本案被告雖經由其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具狀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異動資料,辯稱:坐落新竹縣○○鎮○○段九九之三等合計四十筆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七三之一一等十八筆土地,是伊所有但分別登記在證人陳淑宜及其妹 陳惠旭 之名義等語。惟依據證人陳淑宜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是因為擔任「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而上開部分土地係「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故此部分土地才會登記在其名義(見本院卷二第八二頁)。而公司與個人有別,縱使被告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能否因此即認定登記在證人陳淑宜名義之土地是被告所有,此情已有疑義。況登記在證人陳惠旭名義之土地何以會是被告所有,被告亦全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就此部分,觀之被告向本院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坐落新竹縣○○鎮○○段九九之三等合計四十筆土地,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億八千萬元及九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其債務人是陳惠旭及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一億二千萬元,被告之股份僅有九十萬股(九百萬元)等情,益難認定坐落新竹縣○○鎮○○段九九之三等合計四十筆土地及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七三之一一等十八筆土地全屬被告所有並可任由被告恣意處分。再由證人郭明政在其現被偵查詐欺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號詐欺案件)向檢察官所供:竹東土地是集資購買,被告持分為十分之一(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等語,益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被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工都字第0930002359號函影本影本一張」、「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變更都市計畫申請書影本六張」、「新竹縣工務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工都字第0943631443號函影本影本二張」、「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府工都字第0940088064號函影本影本二張」、「新竹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工都字第0940168140號函影本影本一張」、「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竹鎮建字第0950004278號函影本影本一張」、「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竹鎮建字第09500275458號函影本影本一張」、「新竹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工都字第0950152563號函影本影本一張」等證據,只能證明前開公文所函覆之事項,是以被告之名義去申請,尚不能證明被告可憑己意擅自提供非屬其所有之土地去向銀行申請貸款供其投資玄金公司。又依據被告向本院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亦只能證明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融資借款四億元而在新竹縣○○鎮○○段八一之三等四十四筆土地上興建建物,曾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上開信託之財產除土地之外,尚兼含建物起造權利或完工後之建物、專案融資款、信託財產處分之價金等,委託人並須受信託契約書各種約款之限制。故此與一般單純抵押借貸之情形有別,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在本案案發時間,即得輕易僅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以其所聲稱之山坡地向銀行借得其所辯稱之數億元款項;又遑論其是否能擅自動用。且山坡地土地之開發,並非短時間可成,而是須要較長時間之規畫,並要聲請開發許可。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府工都字第0930002359號函影本影本一張」等上開公文,亦顯示新竹縣○○鎮○○段八一之三號等多筆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早自九十二年底起,已為日後要開發上開山坡地,而以計畫捐地提供公共設施(公園及道路)向主管機關聲請都市變更,嗣並於九十五年間經新竹縣政府報請行政院同意辦理。在此期間,何能任由被告僅憑己意而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得款供己投資玄金公司?雖然依據證人沈清源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玄金公司郭明政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左右,以被告所聲稱之新竹縣竹東鎮山坡地多筆,及中華徵信所之徵信資料,要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但證人沈清源同亦證稱:因該銀行總行之國外部辦理徵信(即到土地現場觀看)之後,認為該地地勢較為陡峭,故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部會議即決定不予放貸,且約在一星期之內即已將此情通知玄金公司等語。此情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九八) 兆銀國 授字第00900號函(見偵卷第四八頁)、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九九)兆銀國授字第0001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六四頁)在卷可據。上開貸款申請,銀行根本並無成核貸意願。且依據證人沈清源之證詞,郭明政只是提出中華徵信所之徵信資料而為申請,何能認定確有申貸真意?又被告與郭明政又如何可在事先認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會同意貸款,貸款金額可供被告繳納玄金公司上開增資股款,故被告得預將一百三十萬股之股份以一千三百萬元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再者,依據證人沈清源之證詞,被告應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即已得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不同意貸款,詎其仍將告訴人蘇增國所交付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之六百五十萬元支票於同月二十日向銀行提示領款,若非有意詐取上開款項,何以有此行為?
(3)綜上論述,本案被告與郭明政上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辦貸款之舉止,應僅為取信告訴人蘇增國之手段,同屬詐術之實施。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未施用詐術,是因銀行並未核准貸款,其才無法將預計增資取得之5%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此事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為本院所採信。
(五)本案被告既原非玄金公司出資之股東,又無上開玄金公司5%之股份可以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則其與郭明政以其可將上開預計增資取得之5%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為詞,誘使告訴人蘇增國交付一千三百萬元,自係詐術之實施,告訴人蘇增國亦是因此陷於錯誤才交付上開一千三百萬元,此情甚為明確。本案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經供稱:「...蘇增國認為我家比較有錢,且他對郭明政沒有信心...」等語(見他字偵卷第十九頁),足證本案告訴人蘇增國指證:其是因知被告是賓士汽車代理商陳杭之子,家族很有錢,故相信被告,其並不相信郭明政,其是聽說他們要做高科技,被告說要負責,其才投資等情,應非虛構。本案證人蘇增國既然信任被告,則其另又指證:伊是因為被告與郭明政共同施用前開詐術而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投資玄金公司,且在知悉銀行不同意核貸之後,因伊是先找郭明政解決,但郭明政避不見面,伊乃又找被告處理,但被告推稱要找郭明政出來解決,其後伊找到郭明政,向郭明政要錢,但郭明政不給,伊揚言要提告,郭明政才說錢是被告拿去,伊是逐步獲知事實真相,故才會先委任律師發函要求郭明政返還此一千三百萬元之投資款,其後又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才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經核亦不違背情理。又本案告訴人蘇增國雖是萬騰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其確是因為被告與郭明政同施前開詐術而出資一千三百萬元投資玄金公司,此部分理由已如前述。本案告訴人蘇增國未等玄金公司完成貸款申辦及增資作業,即提早在九十三年十月間提出一千三百萬元款項作為買受玄金公司將來完成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份之價金,此情正可證明告訴人蘇增國確是對被告深信不疑。焉能因此而推稱此僅是投資雙方履約上之紛爭,並要告訴人蘇增國承受其後果?被告執此為辯,亦非可信。再者,本案證人郭明政既然實際主導玄金公司之業務,日後股權之移轉登記亦要委其辦理,兼以告訴人蘇增國當時對被告之人格與資力深信不疑,則在被告在場之情形下,告訴人蘇增國認由證人郭明政當場書立記載:「繳交股權金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正,持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萬股。於十月底左右於增資時辦理入股手續,股票亦須同時交付投資者,此部分股權亦玄金科技監察人陳淑宜之股權釋出。簽收人郭明政、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等文字之字據一紙交其收執已足取信,此情亦難認有違常。至於本案告訴人蘇增國在本案案發之後,是否另與被告有所財務往來,此與被告是否曾向證人蘇增國施詐取得上開款項,乃屬二事,難認其等間有何必然之因果關係。本案告訴人蘇增國既然是到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才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此之前仍然深信被告,則其在此之前,如何再找被告投資其他公司,此情即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本案告訴人蘇增國所持有被告之支票要於何時提示,其在認為被告係與證人郭明政一起向其詐欺之後,是要直接提起刑事訴訟逼使被告還款,或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是提起票據追索之訴訟,以上各情均屬其個人之考量。此部分金額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張,是詠勝公司要向台塑公司購買廠房保證之用,與本案無關,且是因為被告要求,告訴人蘇增國才遲未提示支票,且「當時我還沒有發現被騙,因為我認為他是很有錢的人,希望可以一起賺錢。我一直認為他會還我一千三百萬元,他很有錢。一千三百萬元是很小,我想這樣還可以與他一起投資賺錢。我是一直到請律師發函之後,才確定被告沒有要還錢。本來我是想說他會還我錢」等情,並據證人蘇增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要無因為上開與本案無關之投資,及告訴人蘇增國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是提起票據追索民事訴訟,即認定被告並無本案詐欺犯行之理。本案被告既有於前開時間,以日後可將玄金公司嗣後增資並屬被告所有之一百三十萬股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為詞,讓告訴人蘇增國信以為真,乃將此一千三百萬元之股金以前開方式交付給被告。而被告迄今已知其並無玄金公司上開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股份可資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自無不將此一千三百萬元之股金返還給告訴人蘇增國之理由。再觀本案被告於偵、審中所辯上情,亦難認其有不將此一千三百萬元之股金返還給告訴人蘇增國之正當理由。詎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辯稱:「(這筆錢流向?)都給玄金,證明之後補呈」、「(錢是否你收的?)是的,也沒有交給玄金,但錢不是我用掉的」、「他是跟公司買(股份)」等語(見他字偵卷第二○、六一頁);及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又辯稱:伊曾允以借貸玄金公司二千萬元之額度,此係屬短期之借貸,不計息,玄金公司必須歸還,而伊僅承諾提供土地供玄金公司辦理抵押貸款,雙方言明共貸款六億元,核貸後,其中三億元供玄金公司使用,另三億元由伊使用,伊並且言明於核貸後,方始願意參與投資玄金公司,所以雙方當時並未言明伊於核貸後可以取得多少之股權,此後貸款案未獲核准,伊根本就沒有股權可以移轉予蘇增國,而玄金公司依約亦須償還向伊之借款,伊即向證人郭明政要求還款,至於郭明政如何籌錢,伊完全不管,因此伊認為蘇增國所交付之一千三百萬元,純係玄金公司要返還伊之款項云云;及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已知無法否認伊確有於前開時間,以日後可將玄金公司嗣後增資並屬伊所有之一百三十萬股之股份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為詞,讓告訴人蘇增國信以為真,乃將此一千三百萬元之股金以前開方式交付給伊之實情,詎其對於其在已知其並無玄金公司上開增資後之一百三十萬股股份可資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之後,何以迄今仍不將此一千三百萬元之股金返還給告訴人蘇增國之理由避而不論;再參酌上開證據,自堪認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蘇增國行騙,致告訴人蘇增國信以為真,才將此一千三百萬元之股金以前開方式交付給被告。上開一千三百萬元是由被告收取花用,告訴人蘇增國要無會與郭明政另有協議而甘將一千三百萬元交給被告花用之理。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伊懷疑告訴人蘇增國與郭明政之間,就此一千三百萬元絕對另有隱情及協議,很有可能是私下決議為借款,只是將來以玄金公司增資股票一百三十萬股抵繳該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所以郭明政另外單線與伊協商由伊提供土地供玄金公司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作為玄金公司增資之用,並計畫在玄金公司完成增資後,撥出5%之股份給告訴人蘇增國云云,至屬無稽,無法令人採信。
(六)又證人郭明政雖將有關公司股權登記情形,推諉予大同集團,惟玄金公司與大同集團無關,大同集團更未介入該公司之經營或公司登記事項、會計表冊之製作等,已經證人林鎮華證述甚詳,復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大同法律字第0038號函附卷可查,是證人郭明政此部分所述,即非事實,不可採信。其明知被告實際並未出資投資玄金公司,且徵之前開理由,所謂玄金公司要以上開方式辦理增資至二億六千萬元,致被告可將其增資後之百分之五股權轉讓給告訴人蘇增國乙節,亦屬虛偽不實;則證人郭明政仍然與被告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蘇增國行騙,由此自堪認定證人郭明政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有本案共同向告訴人蘇增國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郭明政共同向告訴人蘇增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之修正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六十七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範、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但對本件被告、證人郭明政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而言,不論新、舊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上揭修正規定對渠二人並無有利、不利影響,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佔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一號裁判要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佔、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係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係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二三號裁判要旨)。而查,被告係謊稱以出售股權等語,向證人蘇增國施詐取得一千三百萬元,已如前述,是該筆款項係屬被告以詐欺之方式所取得,縱被告事後曾加以處分,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亦難論以侵占罪,公訴人漏未審酌於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郭明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共犯郭明政部分漏未敘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補充。
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如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肆、原審以被告之本案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以投資為名向證人蘇增國詐騙金錢之犯罪手段,以及其犯罪所得高達一千三百萬元而對告訴人蘇增國之財產損害甚鉅,暨被告犯罪之後除飾詞卸責之外,復未與告訴人蘇增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
┌─┬──────┬───────────────────┬─────────┐││日期│事件發生經過│卷頁出處│├─┼──────┼───────────────────┼─────────┤│1.│92年9月9日│⒈林鎮華實際出資一千四百萬元,以黃洪珍│證人林鎮華99年7月││││、余玫靜(均未實際出資)擔任玄金科技│8日本院證述、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之名義上│鄭孟松於99年4月15││││出資人。│日本院證述、證人張││││⒉鄭孟松並未實際出資(以技術出資),係│白紅於99年4月15日││││依郭明政要求,以其女鄭雁方名義,擔任│本院證述、玄金科技││││玄金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⒊張白紅並未實際出資。│立登記表及相關資料││││⒋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本院卷二第19頁、││││記,登記事項為:│本院卷一第144至146││││⑴資本總額:八千萬元。│、147至148頁、經濟││││⑵實收資本總額:二千萬元。│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⑶各股東出資(即登記股份數額,下同):│42號卷二第96至127││││黃洪珍:二百萬元(董事長)│頁)││││張白紅:六百萬元(董事)│││││鄭雁方:六百萬元(董事)│││││林鎮華:六百萬元。│││││⑷監察人:余玫靜(持有股數:0股)││├─┼──────┼───────────────────┼─────────┤│2.│92年10月29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資料│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更正,內容為:│司申請更正等變更登││││⑴更正董事長黃洪珍身分證字號。│記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卷二第89至95頁)│├─┼──────┼───────────────────┼─────────┤│3.│93年2月3日│張白紅並未實際出資,於93年1月間依郭明│證人張白紅於99年4││││政、林鎮華要求,代替黃洪珍擔任玄金公司│月15日本院證述、玄││││名義負責人,由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室申請變更負人登記,內容為:│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⑴董事長:張白紅(出資額仍為六百萬元)│料(本院卷一第147││││董事:黃洪珍(出資額仍為二百萬元)│至14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卷二第76至88頁)│├─┼──────┼───────────────────┼─────────┤│4.│93年3月23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發行新股│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內容為:│司申請發行新股及修││││⑴資本總額:八千萬元。│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相││││⑵發行新股:四千萬元。│關資料(經濟部中部││││⑶實收資本總額:六千萬元│辦公室第720642號卷││││⑷各股東出資:│二第53至75頁)││││林鎮華:四千六百萬元。│││││鄭雁方:六百萬元(董事)│││││張白紅:六百萬元(董事長)│││││黃洪珍:二百萬元(董事)│││││⑸監察人:余玫靜(持有股數0股)││├─┼──────┼───────────────────┼─────────┤│5.│93年8月27日│陳來旺並未實際出資(技術入股),依林鎮│證人陳來旺於99年4││││華要求,擔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由玄金│月15日本院證述、玄││││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內容為:│申請變更負責人、遷││││⑴董事長:陳來旺(持有股數0股)。│址等變更登記相關資││││⑵各股東出資:│料(本院卷一第149││││鄭雁方:六百萬元(董事)│至150頁、經濟部中││││張白紅:六百萬元(董事)│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原董事長張白紅、董事黃洪珍及監察人余│卷二第34至52頁)││││玫靜辭職)│││││⑶監察人:楊茂生(持有股數0股)│││││⑷公司遷址至臺中市西屯區福安里工業區│││││一路2巷3號(原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忠平│││││里敦化路448號1樓)││├─┼──────┼───────────────────┼─────────┤│6.│93年9月24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察人持有股數變動登記,內容為:│司申請變更董事、監││││⑴股東持股:│察人持有股份變動等││││林鎮華:六百萬元。│變更登記相關資料(││││鄭雁方:六百萬元(董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張白紅:六百萬元(董事)│720642號卷二第21至││││黃洪珍:二百萬元。│33頁)││││陳來旺:三千四百萬元(董事長)│││││楊茂生:六百萬元(監察人)││├─┼──────┼───────────────────┼─────────┤│7.│93年10月4日│陳淑宜並未出資玄金公司,而依陳宗賢要求│證人陳淑宜99年3月││││,為陳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償擔任玄金│11日於本院證述、玄││││公司監察人,並由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室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內容為:│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⑴監察人變更為:陳淑宜(持有股數0股)│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12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卷二第8至20頁)│├─┼──────┼───────────────────┼─────────┤│8.│93年10月6日│郭明政邀同蘇增國至陳宗賢位於臺北市區內│蘇增國97年3月11日│││前之某日│之某辦公處所內,共同向蘇增國訛稱:陳宗│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賢係玄金公司之股東,並以人頭陳淑宜之名│、證人郭明政97年5││││義登記;該公司將增資到二億六千萬元,陳│月29日偵訊證述、99││││宗賢可將其增資後之部分股權,即增資後股│年4月15日本院審理││││份總數之百分之五,以一千三百萬元轉售予│中之證述(97年他字││││你等語,陳宗賢並向蘇增國謊稱:我已投資│第1141號卷第1至11││││玄金公司二千多萬元等語,致使蘇增國陷於│、43、61頁、本院卷││││錯誤,誤以為陳宗賢確係玄金公司之股東,│一第151、23至24頁││││且已出資二千多萬元,更可因此於增資後取│)││││得上開股權,乃予以應允。││├─┼──────┼───────────────────┼─────────┤│9.│93年10月6日│蘇增國匯款六百五十萬元至陽光開發股份有│第一商業銀行93年10││││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第182000│月6日匯款通知單、││││0946號帳戶。│被告陳宗賢97年5月│││││5日、97年5月29日偵│││││訊供述、轉帳傳票、│││││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6、│││││42、62至63頁、71│││││、177頁)│├─┼──────┼───────────────────┼─────────┤│10│93年10月11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監察人變│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更登記,內容為:│司監察人變更登記相││││⑴監察人陳淑宜當選權數為600萬。│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卷│││││二第1至7頁)│├─┼──────┼───────────────────┼─────────┤│11│93年10月15日│蘇增國於陳宗賢上開辦公室內,交付由其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蔡碧霞所簽發之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票號│社票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93年12月15日、票面│支票影本1張、郭明││││金額650萬元支票1紙予陳宗賢收受後,由在│政書立之簽收單1張││││場之郭明政書立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97年度他字第1141││││字據交由蘇增國收執。│號卷第5頁)│├─┼──────┼───────────────────┼─────────┤│12│93年11月22日│玄金公司於93年11月間向兆豐銀行北臺中分│郭明政97年12月15日││││行申辦貸款案,經兆豐銀行於上開日期經其│偵訊、兆豐國際商業││││內部會議決議未通過申請,兆豐銀行亦未保│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留玄金公司申辦資料。│98年9月9日(98)兆│││││銀國授字第00900號│││││函、99年1月12日(│││││99)兆銀國授字第│││││00017號函(97年度│││││偵字第23616號卷第│││││4、48頁、本院卷一│││││第64頁)│├─┼──────┼───────────────────┼─────────┤│13│93年12月20日│陳宗賢將上開支票,存入陳杭之富邦銀行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7年5月9日北富銀中│││││壢字第9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陳│││││宗賢97年5月29日偵│││││訊供述(97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48、51│││││、62至63頁)│├─┼──────┼───────────────────┼─────────┤│14│93年12月21日│陳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戶匯款二百二十萬元存入陳林開發股份有限│限公司中壢分行99年││││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月18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號函及檢附之│││││93年12月21日陳杭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69至70頁)│├─┼──────┼───────────────────┼─────────┤│15│94年2月5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減資、增│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內容為:│司申請減資、增資及││││⑴資本總額:八千萬元。│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⑵各股東減資部分(因業務虧損減資二百萬│相關資料(經濟部中││││元):│部辦公室第720642號││││陳來旺:三千二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元│卷一第110至138頁)││││。│││││鄭雁方:五百八十萬元。│││││張白紅:五百八十萬元。│││││楊茂生:五百八十萬元。│││││林鎮華:五百八十萬元。│││││黃洪珍: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監察人陳淑宜(持有股數0股)│││││⑶各股東增資部分(因業務需要增資二千│││││二百萬元):│││││陳來旺:四千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董│││││事長)│││││鄭雁方:八百萬元(董事)│││││張白紅:八百萬元(董事)│││││楊茂生:八百萬元。│││││林鎮華:八百萬元。│││││黃洪珍: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監察人陳淑宜(持有股數0股)││├─┼──────┼───────────────────┼─────────┤│16│94年2月18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察人持有股數變動之變更登記,內容為:│司申請董事、監察人││││⑴董事張白紅持有股數由八十萬股變更為七│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十萬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⑵監察人陳淑宜持有股數由0股變更為十萬│第720642號卷一第10││││股。│4至109頁)│├─┼──────┼───────────────────┼─────────┤│17│94年6月8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印鑑變更│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登記,內容為:│司申請印鑑變更登記││││⑴公司印鑑遺失辦理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卷一第97至103頁)│├─┼──────┼───────────────────┼─────────┤│18│94年6月30日│ 王煌樟 未實際出資,依郭明政要求,無償擔│證人王煌樟99年3月││││任玄金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由玄金公司向經│11日於本院證述、玄││││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變更、補選董事│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持股異動變更登記,內容為:│申請負責人、補選董││││⑴各股東出資:│事及董事持股異動變││││王煌樟:六百五十萬元(董事長)│更登記等相關資料(││││鄭雁方:八百萬元(董事)│、本院卷一第113至││││張白紅:五十萬元(董事)│114頁、經濟部中部││││陳淑宜:一百萬元(監察人)│辦公室第720642號卷││││陳來旺:四千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一第82至96頁)││││楊茂生:八百萬元。│││││林鎮華:八百萬元。│││││黃洪珍: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19│94年9月6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長持│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有股份變動、印鑑變更,內容為:│司董事長持有股份變││││⑴各股東持股:│動、印鑑變更登記等││││王煌樟:三千萬元(董事長)│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鄭雁方:八百萬元(董事)│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張白紅:五十萬元(董事)│卷一第72至81頁)││││陳淑宜:一百萬元(監察人)│││││陳來旺: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楊茂生:八百萬元。│││││林鎮華:八百萬元。│││││黃洪珍: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⑵公司及負責人王煌樟印鑑變更。││├─┼──────┼───────────────────┼─────────┤│20│94年9月12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修│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正章程變更登記,內容為:│司申請增資、修正章││││⑴資本總額:一億六千萬元。│程變更登記等相關資││││⑵各股東增資部分(因業務需要增資八千萬│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元):│室第720642號卷一第││││王煌樟:三千萬元(董事長)│48至71頁)││││鄭雁方:八百萬元(董事)│││││張白紅:二千九百五十萬元(董事)│││││陳淑宜:一百萬元(監察人)│││││楊茂生:八百萬元。│││││林鎮華:八百萬元。│││││黃洪珍:二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元。│││││陳來旺:二千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元。│││││ 陳子堯 :五千一百萬元。││├─┼──────┼───────────────────┼─────────┤│21│94年10月18日│玄金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負責人、│證人陳金城於99年4││││董事及流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登記,內容為│月15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玄金科技股份││││⑴董事長王煌樟變更為陳金城(持有股數0│有限公司申請負責人││││股)。│、董事、公司留存印││││⑵董事鄭雁方辭職變更為王煌樟。│鑑變更登記等相關資││││⑶公司留存印鑑及負責人印鑑變更。│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卷一│││││第16至35頁)│├─┼──────┼───────────────────┼─────────┤│22│94年12月30日│王煌樟以臺北中山郵局第15664號、第15665│臺北中山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通知陳金城、經濟部商業司及實│4號、第15665號存證││││際經營者郭明政,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務,請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公室第720642號卷一│││││第14、15頁)│├─┼──────┼───────────────────┼─────────┤│23│95年5月9日│陳宗賢提供新竹縣○○鎮○○段第1153-6、│本院密卷第33至39頁││││1160、1169-1、1170號4筆土地及其上建號│││││第365號建物為擔保,為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借款三千萬元。││├─┼──────┼───────────────────┼─────────┤│24│96年8月30日│經濟部以9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經濟部96年8月30日││││40號函通知玄金公司檢具相關資料證明有繼│經授中字第00000000││││續營業,逾期即依法解散。│4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卷│││││一第8至9頁)│├─┼──────┼───────────────────┼─────────┤│25│96年11月20日│玄金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經濟部96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17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卷一第6至7頁)│├─┼──────┼───────────────────┼─────────┤│26│96年12月31日│玄金公司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經濟部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9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720642號│││││卷第1、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