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黎宥 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沒字第6031號、109年度執沒字第2751、4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 黎宥夆 前因犯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並於執行期間強制扣繳受刑人在監內之保管金,僅酌留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0元之在監生活所需。然就保管金部分,係家屬為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匯寄,並非受刑人所有,應不得扣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臺抗字第90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黎宥夆先前分別:⑴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900元與同案被告 林家良 、 邱義傑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⑵因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判處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沒收部分同原判決,於109年7月23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6031號、109年度執沒字第2751、4535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執行沒收,案經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東丁107執沒6031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桃檢俊申 109執沒2751字第1099081159、0000000000號及陶檢俊申109執沒4535字第1109009884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臺北監獄於犯罪所得範圍內,持續查扣受刑人之保管金,已扣繳金額為9,398元,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金額3,000元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6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8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紙、企合成網交易明細資訊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執沒字第6031號、109執沒字第2751、45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對其在監之保管金執行沒收云云,惟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母親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述函文指揮臺北監獄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且檢察官已保留每月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