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明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至被告具狀辯稱:本案係伊於105年4月6日(按應係7日之誤記)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並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伊不服,聲請到庭陳述意見云云(105年8月31日狀)。惟查,所謂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限於施用前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部分。被告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4月6日19時許購買,尚未施用,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5年4月5日15時許等情(105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41頁),是被告持有扣案毒品顯與其施用犯行無涉,檢察官據以起訴,並無不當。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亦得以具狀方式保障其答辯權,自無依例外規定傳訊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連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嗣又具狀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22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52號被告連明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明志(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路○○○號,以新臺幣7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97公克、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225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扣得其持有上開未施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7公克、淨重0.226公克、驗餘淨重0.225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連明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罪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