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被上訴人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207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顯有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堪認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惟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之契約,始於92年間,原審非但誤用,且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闡明上開契約有溯及適用系爭法條之理由,此與系爭法條要件不符之一。
㈡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
該現金卡。是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是以自不在前開銀行法規範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該法條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縱係臺北市政府動產質借處有擔保之放款利率,亦高於一般保放款利率,此乃房貸利率低於動產擔保利率,動產擔保利率又低於無擔保利率之金融市場鐵則),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該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年
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上列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判決就104年9月1日之前之利息,仍認為年息百分之20,僅就104年9月1日之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百分之15,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不得繼續使用現金卡
,兩造間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已非上開規定規範之範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僅喪失分期還款之利益,並非將現金卡之債權轉換為一般消費借貸債權。況本件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於94年6月
3日轉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及其前手既自大眾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現金卡債權,且大眾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及上訴人,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上開規定之規範;依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上列規定之年息,則上列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