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邱玓萱 相對人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料,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索,抗告人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擔保兩造間業務承攬合約之履行,始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於抗告人業已履約完畢後,竟拒不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甚持之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103年8月5日│300,000元│103年9月1日│103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