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力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陳致力所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罪刑,業經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則就受刑人編號1所示之罪刑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本案受刑人陳致力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