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楊00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應記載應為之聲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另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楊00,未記載被告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該項補正函已於105年3月4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89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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