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璨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璨榮已於民國103年5月6日收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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