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蘇信介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二三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南院龍98司執賢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7年間持原告與訴外人 蘇柏源 等人於86年1月24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7年3月9日以87年度票字第11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87年4月4日確定。被告於87年10月27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754號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89年2月28日核發87年南院鵬執妥字第19270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被告又於90年3月19日,持本院87年南院鵬執妥字第192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執字第5870號案受理並併入另案90年度執字第454號案執行,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92年2月19日核發90年南院鵬執湘字第5870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8年6月22日,持本院90年南院鵬執湘字第587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案受理。嗣因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於98年9月25日核發98年司執賢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被告後於100年10月3日持本院98年司執賢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債務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㈡按票據法第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本院於92年2月19日核發90年執字第5870號債權憑證,被告卻遲於98年6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蘇柏源等債務人強制執行,已逾6年,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98年司執字第467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執行,亦不應因執行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總額,核發98司執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
㈢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早於95年間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執98年司執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有關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固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其性質上為一種滅卻性、永久性之抗辯權,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務人即因此不再對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縱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此時就債權人所受領之給付,債務人得請求其返還,且此時因債務人已對債權人拒絕給付,其就原先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自此時起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因法院之執行所受到之該給付,斯時起對債務人而言,債權人已不得再繼續保有,故對債務人而言,無異可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否則,如認債務人於此種情形下不得請求返還,則民法時效抗辯之永久、滅卻性抗辯權之性質,暨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即無法維持,故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早於,95年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負給付義務,98年司執字第467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執行,被告於98年9月25日收取原告之股票債權新台幣(下同)16,829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是為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返還,並依同法第203條,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⒈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司執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有關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持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業據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件主要審酌要點應在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被告是否不得持本院98年司執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被告曾因執行原告股票債權而於98年9月25日受償16,829元部分,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遂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本質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判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7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被告於87年3月9日聲請本票裁定,於87年10月27日被告以本院87年度票字第1183號裁定向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754號強制執行聲請參與分配,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經本院於89年2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嗣於90年3月19日被告復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執字第5870號),因執行所得不足清償,本院於92年2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迄至98年98年6月22日原告始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則自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至98年6月被告再度聲請執行之期間,顯然已逾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執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屆至,自不因時效完成後,再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本票債權之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應堪憑採。因之,原告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司執字第4672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8年間強制執行拍賣原告股票所得價金16,829元一節,惟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6月間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程序中,皆未曾聲明異議或主張時效抗辯,直至本件起訴始主張時效抗辯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執行卷宗明確,則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被告因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因原告事後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溯及既往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已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是被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受償16,829元,既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為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主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據為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236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於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前,依98年度司執字第46722號執行事件受償16,829元部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6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以由原告負擔其中175元,餘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