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凱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凱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被告徐凱明之前科應補充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徐凱明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係於102年4月2日晚間
8、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其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徐凱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更曾五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此同有卷存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