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全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全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其嘴唇之行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俊全係甲女(代號為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夫A男(代號為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之同事,亦為甲女認識之友人。於民國101年12月7日22時許,高俊全先與甲女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某包廂內,一同替友人慶生,直至翌(8)日凌晨2時,高俊全邀約甲女轉往基隆市○○區○○路○號4樓歌萊KTV之A03包廂歡唱續攤。歡唱過程中,甲女欲如廁,即以首次光顧該店,不熟店內路線為由,委請高俊全陪同前往女廁並在外等候。詎料,俟甲女如廁後,高俊全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女之嘴唇約1秒鐘。
二、高俊全復於101年12月8日之某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工作場所○○○髮廊臺北店內,向該店員工丁○○及林○○(綽號「○○」)傳述:「昨天去唱歌,還搞了一個人妻,那個人妻我們都認識」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甲女之名譽。嗣經丁○○與高俊全於店外聊天時確認,該「人妻」即指甲女,丁○○遂將此事告知甲女之夫A男,甲女因而輾轉得知,遂於101年12月11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丁○○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丁○○及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此為被告於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述(一)以外,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女同在歌萊KT
V歡唱,且於次日上班時間在向證人丁○○提及前一日歡唱時亦有甲女在場;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性騷擾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親吻甲女,而係甲女主動親吻伊;又伊未曾於其工作地點即○○○髮廊臺北店,說過伊「搞了一個人妻」或侵犯人妻等言論,而僅係對證人丁○○及外號「 陽陽 」之員工稱伊昨日去唱歌時,「有一個人妻也在」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年12月7日22時許,先與甲女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某包廂內,一同替友人慶生,直至翌日凌晨2時,邀約甲女轉往基隆市○○區○○路○號4樓歌萊KTV內A03包廂歡唱續攤,甲女於翌(8)日凌晨2時許,前往該KTV內A03包廂,與被告及其友人庚○○、戊○○等人一同歡唱,並於凌晨3時20分25秒離開前揭包廂,並搭乘電梯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4頁)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本院102年7月31日審判筆錄,下稱審判筆錄一,第4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庚○○、戊○○於審判中證述相符(見審判筆錄一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2年9月5日審判筆錄,下稱審判筆錄二,第4頁至第5頁),另有卷附歌萊KTV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2月8日凌晨在基隆市○○路歌萊KTV的廁所門口,他(即被告)陪我去廁所,我出來廁所後,他跟我講話,我不知道他說什麼,他就把我推到牆壁,強吻我的嘴唇,我掙扎,他就離開」(見偵卷第44頁)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沒有去過那間KTV,所以我請被告陪我去,當我從廁所出來,突然就在我無預警的情況下被強吻」、「我出來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講一些話,但我不記得內容,他好像要跟我講什麼話,所以就靠近我,靠近我之後就突然衝上來親我」、「(被告突然親吻)差不多1秒鐘,因為我馬上把他推開,我請他不要這樣子。」(審判筆錄一第5甲6頁)等語,觀其所證內容,核屬前後一致。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他(即被告)說他(前一天)去唱歌,他搞了一個人妻,那個人妻我們都認識,後來我外面抽煙,他又跑來跟我聊,我問他那個人妻是否是告訴人,他說是。」(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到臺北店洗頭時,突然在我跟另外一個人面前提到他昨天去唱歌,說著說著就說到他搞了一個人妻,我後來就到外面抽煙,他也跟出來,說那個人妻我們大家都認識,還問我你知道那個人妻是誰嗎,我就猜是我老闆的老婆,他就說對,但是不能講」(審判筆錄一第27頁)。經核上開二證人所證情節,足認被告確於101年12月8日有親吻告訴人之舉,始於其後上班時間向證人丁○○宣稱「搞了一個人妻」之不實內容,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非虛。
3.又甲女證稱突遭被告親吻後,不顧被告挽留而欲離開現場,被告並隨後追出等情(審判筆錄一第7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審判筆錄二第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所示:
甲女於當日凌晨3時20分25秒往歌萊KTV店外電梯處移動,而被告緊追在後等情可資佐證;復酌參甲女當日既本與被告、戊○○、庚○○等人於歌萊KTV互動甚歡,此有證人戊○○及庚○○審判中結證可佐(審判筆錄二第6甲7頁、審判筆錄一第4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常情推斷,倘當日無突發狀況,甲女當不至反於常態,突然不顧被告挽留而貿然離去,益徵甲女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證稱,甲女確於歌萊KTV女廁外突遭被告親吻,且因而心生不悅而萌生離去之意,並於被告伸手拉扯挽留不成,旋即離去等情,應為屬實,足認甲女證稱被告親吻甲女乃係乘甲女不及抗拒,未獲甲女同意乙情,應屬可信。
4.被告雖辯稱:伊係陪同甲女搭乘電梯,僅係善意挽留,甲女並無急欲離去之異樣云云。惟證人戊○○於審判中證稱:「甲女表示要離去,被告有出手拉住甲女5、6秒,叫她留下來,但甲女還是離開了」等語(審判筆錄二第4頁),與證人甲女於審判中證述:「我那時候已經表明說我要走了,他才跟我說不要走」、「他的朋友戊○○也親眼看見他在拉我,不讓我走」等語(審判筆錄一第16甲18頁)互核大致相符。另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顯示:甲女與被告乃先後進入監視畫面,並非二人一同進入攝影機畫面等情,顯見甲女並無任由被告陪同離去或護送至樓下之意願,是被告辯稱甲女並無急欲離去之異樣云云,實非可採。
5.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陪告訴人去上廁所,亦無乘機親吻甲女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101年12月8日下午我去上班時,有跟綽號 阿鋼 (即丁○○)的同事說前晚我親了一個人妻」、「我不知道前晚是否有親了一位人妻,如果有的話會很對不起他的先生,當時真的喝得很醉。這位人妻即為甲女。」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因喝醉,不清楚是否有將甲女推到牆邊強吻她;經檢察官再度訊問以「有沒有強吻她?」被告則答以:「當時喝醉」等語(見偵卷第51甲5
2頁);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依我的人格,我不可能會做出親吻的事」(審判筆錄一第20頁)、「我是有講人妻,可是我並沒有說我有去侵犯什麼人妻之類的,就是開玩笑的跟他講說有一個人妻也在,他們就說是
A男的老婆嗎,我就笑一笑沒有回答」云云(審判筆錄二第24甲25頁)。綜觀被告歷次之供述,足見隨時間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本坦承客觀事實,至偵查中供述則開始避重就輕,於審理中則全盤否認,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互為矛盾,其事後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輔以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稱:「被告確實有傳這個簡訊(即道歉簡訊)給我」、「當時 阿全 傳簡訊給我時,我有給告訴人的先生看,內容是他認錯的事」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及其於審判中所證述:「發生這件事的第二天,被告發了這樣的簡訊給我,剛好我同事即甲女之夫A男在我旁邊,我就把這簡訊給他看,因為前一天有找被告出來談,請他釐清這個事情,他那時候本來是說要來,後來有別的事情就沒有來,第二天就看到他發這樣的一個簡訊給我,內容大致為:李大哥,我知道錯了!我願意接受一切的懲罰」、「我收到被告寄來的道歉簡訊時,已知道係為了此事」等語(審判筆錄一第34甲35頁)其所證內容前後一致,亦核與證人A男審判中所證述:被告去我店裡之前的下午大概5、6點的時候,乙○○有拿一封簡訊給我看,上面寫「李大哥對不起,我做錯了,我願意接受一切懲罰」,我就更確定被告真的對我老婆(即甲女)做了不禮貌的事情,因為我們這兩天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在找他,他不可能無緣無故就傳這個東西給我們,而且他都避不見面,整整找了他兩天等語(審判筆錄二第12頁)相符,又證人
A男於審判中證述:伊與乙○○於12月8日事發當天晚上,於稍早委請乙○○以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屢次拒接後,伊與乙○○一同於當日23時許,於伊店內撥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說明當日狀況,雖經被告接起,仍不予回應,嗣被告始於隔日即12月9日約17時、18時許,傳送一封「李大哥對不起,我做錯了,我願意接受一切懲罰」之簡訊予乙○○等情(審判筆錄二第11頁),足證證人A男於事發後急欲找被告出面說明澄清,被告竟屢避不見面,並於隔日傳送道歉之簡訊予知情之證人乙○○,應為屬實。是依常理推斷,被告倘非自認理虧,自毋庸自行傳送認錯道歉之簡訊予證人乙○○,益徵被告確於事發後自認行為失當,並有道歉之舉。綜合前揭證人甲女、丁○○、乙○○、A男之證述,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6.又被告固辯稱:伊傳給乙○○的簡訊內容為「李大哥我喝酒醉失態了」,並無道歉意思,而係因當日上班遲到,始以簡訊告知乙○○云云。惟查,證人A男於審判中證稱:
被告係○○○髮廊臺北店的員工,倘確遲到,亦應報告臺北店店長,而非基隆店店長乙○○等語(審判筆錄二第16頁),足認被告傳送前開簡訊予證人乙○○,確係為前日親吻告訴人乙事予以解釋,而與上班遲到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7.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2月9日前往A男店內,係為釐清真實,其道歉乃係為停止被告繼續遭到A男歐打,迫於強暴脅迫所致,非可因認被告確有性騷擾之事實云云,為被告置辯。惟查,綜觀下列互核一致之證據,足認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1)證人甲女於審判中證述:101年12月9日案發後,被告有與其女友一同到○○○髮廊基隆店道歉,被告一進店內就說:「對不起,我知道我做錯了」,但是我為了要證明我的清白,所以我對他說:「你必須在我先生面前說清楚那天發生了什麼事」,但是他一直說推託之詞,說他不記得,完全沒有發生這件事,我們認為他的道歉是沒有誠意的,而且也不願意把事實說出來,所以我先生不高興(因而毆打他)」等語(審判筆錄一第19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天有來店裡要解釋那天唱歌發生何事」、「是我打給被告的女朋友,他女朋友是我的學姊,經我說我老闆(即A男)要找他們聊聊,被告女朋友即將被告電話給我,由我老闆打給被告,然後他們才過來」、「被告原本是說要過來道歉,過來之後他一進門還沒有說什麼,就先說了對不起。大家覺得說他好像真的做錯事,然後老闆接下來就繼續詢問他為何要隨便亂說係甲女侵犯他,被告先道歉,又改口稱伊喝很多酒,都不記得了等語,這樣反覆很多次,老闆才帶他到地下室密談」、「(對於被告說「對不起,我做錯了」是指何事?)指的是他造謠的事,他喝醉了親老闆娘,卻跟同事說是老闆娘親他的」等語(審判筆錄一第21甲22頁)。
(3)證人A男於審判中證述:「被告一進來就跟我說對不起。他就一直說對不起,就推託一切,就說他喝醉了」等語(審判筆錄二第12頁)。
(4)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伊有聽到被告講道歉的話。伊當時有聽見A男問被告說:「我們是朋友你為何做這種事?」被告聞此沒有講什麼,也沒有還手等語(審判筆錄一第35甲36頁)。衡諸常情,被告於此情形下,竟仍不為自己辯駁,亦不作任何解釋,更不還手,顯見被告確有心虛或明知自己理虧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乘機親吻告訴人之事實,辯護意旨實難憑採。
8.辯護意旨另以:倘甲女確遭性騷擾,當夜何不聯繫其夫A男,或至附近忠二路派出所報案,而僅稱係躲藏於愛一路上某大樓內,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甲女於審理時證稱:伊因顧及 伊夫 與被告乃同事關係,無意擴大事端,僅欲息事寧人,始未於事發當夜聯繫伊夫或向派出所報案,係因被告事後反告伊與A男傷害,才被動跟著報案等語(審判筆錄一第8、11頁),經核與常情並未不符;又被害人未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隨即通報有關單位或最近親屬,或因事發突然難以立時反應,或因顧及個人名譽而選擇採取消極態度,或因如本案甲女為維護其夫與被告之同事情誼,而暫且隱忍,均屬被害人個人行為選擇,自不得僅因甲女未立即報警或聯繫其夫,而遽以否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此辯護意旨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依積極證據所認定被告性騷擾之犯罪事實。
9.證人己○○於審判中證述:「101年12月9日我陸續聽到店內員工及甲女說,甲女跟被告有約去唱歌,甲女跟被告於廁所外相碰時,遭被告強吻,但隔天被告卻對外說他被被害人強吻」、「被告隔天是向丁○○說的」等語(審判筆錄一第23頁),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分別證述:「他(即被告)說他(前一天)去唱歌,他搞了一個人妻,那個人妻我們都認識,後來我去外面抽煙,他又跑來跟我聊,我問他那個人妻是否是告訴人,他說是。」(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被告到臺北店洗頭時,突然在我跟另一名綽號陽陽,名為 林均陽 的同事面前,提到他昨天去唱歌,說著說著就說到他搞了一個人妻,我後來就到外面抽煙,他也跟出來,說那個人妻我們大家都認識,還問我你知道那個人妻是誰嗎,我就猜是我老闆的老婆,他就說對,但是不能講」、「被告說他們先去唱歌,唱一唱就去廁所,然後甲女就走去廁所找被告,摟著被告的脖子,直接親他嘴巴」、「被告在說我搞了一個人妻這段話時,店裡已經開始營業,鐵門已經拉開,任何人隨時都可以入內」等語(審判筆錄一第27、32頁)互核相符。又證人甲女於審判中證稱:伊本為維護被告與伊夫同事情誼,始未即將該事告知伊夫,未料被告竟 杜撰伊 主動親他之不實訊息,向同事丁○○、「陽陽」傳述此毀損其名譽之事,始生此事端等語(審判筆錄一第8頁),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同店員工丁○○及林○○(綽號「○○」)宣稱:伊於昨晚唱歌時,「搞了一個人妻」,並表示該「人妻」大家都認識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明知甲女係有夫之婦,是被告傳述「搞了一個人妻」之不實內容,顯有悖社會對於甲女已婚身分應當守護婚姻貞潔之期待,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女之名譽;再被告係乘甲女不及抗拒而親吻甲女乙情,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被告故意捏造上開內容,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前揭不實之傳述。又被告係於其工作場所○○○髮廊臺北店之營業時間為之,此有證人丁○○上開證述可佐,則顧客及其他工作人員均可能聽聞,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公開場合,足認被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傳述此事。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誹謗行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告訴人甲女所為遭被告性騷擾及誹謗罪之指訴,核無明顯瑕疵,致影響其憑信性之情事,且有證人丁○○、乙○○、A男、己○○、戊○○之證言予以補強,並有歌萊KTV101年12月8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自屬可採。又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即明,故同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應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偷襲式、短暫性地,乘告訴人甲女不即抗拒,而不當親吻甲女嘴唇之隱私部位約1秒鐘,甲女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結束,當屬性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其嘴唇隱私部位之行為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無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恣意對告訴人為親吻嘴唇之性騷擾行為,並散布不實謠言,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非輕之精神上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本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俊全於性騷擾得逞後,於告訴人甲女返回歌萊KTV第A03號包廂,欲拿起隨身物品離去時,不顧甲女表示要離去,強抓甲女的手不讓其離去,竟向甲女說:
「我今天保護妳,我是妳的一日情人,妳知道一日情人要幹麻?」,俟甲女回答「要幹麻?」後,遂表示「那就是要開房間」等語,並強抓甲女的手不讓其離去,前後約10分鐘,甲女見高俊全酒後嚴重失態,始掙脫逃離現場。甲女離開歌萊KTV後,高俊全尾隨其後,同搭電梯下樓,並於電梯中一直拉著甲女之手,出電梯到門口仍拉著甲女之手,甲女趁隙掙脫衝出,高俊全竟追逐甲女過三條街,甲女在愛一路某大樓樓梯間躲藏約半小時,確定高俊全離去後始返回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回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歌萊KTV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強制甲女不得離去,且伊並無追甲女追過三條街等語。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謂之「強暴」,乃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即行為人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所謂「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又審酌是否構成強制罪,應就行為之整體加以判斷,包括行為時間與行為地點、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方式、行為強度、行為所造成之強制程度、行為人所預定之目的等項。經查:
(一)被告於歌萊KTV第A03包廂內緊握甲女之手部分查甲女雖於偵查中證稱:遭被告乘機親吻之後,伊回包廂時已想離開,竟聽被告對伊說:「我今天保護妳,我是你的一日情人」,並稱「一日情人就是要開房間」等語,並很用力抓著伊右手腕約10分鐘,不讓伊離去云云(偵卷第44頁),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是我先生的朋友,我不想要之後彼此見到很尷尬,所以我用很長的時間,大概5至10分鐘的時間一直在勸他不要這樣子,我跟他說:我有先生,你有女朋友,不要這樣子」、「過程中我一直扭轉我的手,並一直跟他說話,『也一直摸著他的手』,以卸下他心防,讓他轉移目標,後來我看已經差不多可以掙脫了,我就抓起我桌上的東西往外衝」云云(審判筆錄一第7頁)。然觀諸證人戊○○審理時證述:「被告大概就是拉一下,可能他有說妳要走了,可能是說晚一點再走之類的」、「大概拉5、6秒」、「因為當時音樂比較吵,大概是被告拉著她說再留下來大家一起走的意思」、「(告訴人有無做出擺開的動作?)印象中好像沒有,我也不清楚,被告有去輕拉她,叫她留下來。」、「(在告訴人離開以前,在包廂內你有看到被告一直拉著告訴人的這個動作?)沒有」等語(審判筆錄二第8甲9頁),顯見被告雖為求甲女留下,而以其手拉住甲女的手,輔以言語請求甲女留下,惟佐以甲女上開所證述,甲女之所以未立即掙脫被告的手,並非因被告施以強暴至其難以抗拒,而係為維護被告與A男之同事情誼,亦為避免日後雙方見面尷尬難堪,遂以言語勸導安撫被告,甚且「也一直摸著被告的手」,衡諸一切客觀情狀,甲女與被告本為朋友關係,行為時所處之歌萊KTV之A03包廂,本為飲酒作樂之社交場合,且尚有其他友人在場,該場合中被告基於慰留之目的而與告訴人手部肢體有所接觸,然告訴人並非極力掙脫或向在場之人求救,反而有「也一直摸著被告的手」之回應,依被告行為之強度,客觀上顯難認已達強制之程度,另依被告此行為之目的係慰留觀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而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二)被告追逐、拉扯甲女出歌萊KTV,並追過3條街部份查被告於101年12月7日22時許,先與甲女同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某包廂內一同替友人慶生,直至翌日凌晨2時,邀約甲女轉往基隆市○○區○○路○號4樓歌萊KTV內A03包廂歡唱續攤,甲女確於101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前往該KTV內A03包廂與被告及其友人庚○○、戊○○等人一同歡唱,並於凌晨3時20分25秒離開前揭包廂,並搭乘電梯離去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1甲32頁)顯示:
甲女與被告先後朝電梯方向進入攝影機畫面,是於該日凌晨3時許,甲女離開包廂後,被告確有尾隨甲女自歌萊KT
V離去之事實,固堪認定。甲女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俟伊趁隙離去後,仍追逐伊出包廂至電梯處,並一路拉扯出歌萊KTV,且自孝一路沿途追逐伊至愛一路,跑了3條街約10分鐘,伊因而躲在一棟愛一路的大樓樓梯間約半小時,俟被告不再打電話及傳簡訊給伊,才敢出來牽車云云(審判筆錄一第8頁)。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固可證被告於101年12月8日3時20分25秒,尾隨甲女朝電梯方向離去乙節,然甲女所稱被告追逐伊出歌萊KTV後,沿路拉扯、追逐過3條街之事實,則除甲女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2頁反面)顯示:被告於當日3時33分48秒,即已返回歌萊KTV,而後再於3時40分1秒離開歌萊KTV,而證人戊○○則於3時40分9秒左右尾隨其後離去,顯見被告尾隨甲女離去時間及返回歌萊KTV之時間差距僅13分鐘左右,倘如甲女所述被告沿途追逐拉扯伊至3條街以外,耗時10分鐘,則衡諸常情,自難以僅於3分鐘之時間內,返回距離達3條街外之歌萊KT
V,更無可能追逐甲女長達30分鐘之久。被告所採取之尾隨甲女10餘分鐘、打電話及傳簡訊等手段,客觀上並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自亦無從成立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爰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