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 李蕊霙 被告 鄭雯憶
鄭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鄭雯憶(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李蕊霙自被告鄭誠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誠文於民國97年1月27日結婚,嗣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育被告鄭雯憶,因被告鄭雯憶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被告鄭雯憶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鄭誠文仍同住,二人並亦有發生夫妻關係,於101年2月15日經血緣鑑定後,原告始知悉被告鄭雯憶非原告自被告鄭誠文受胎所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鄭雯憶非原告李蕊霙自被告鄭誠文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對於鑑定報告均無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載。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暨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而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所載:比對 陳昀鋒 與鄭雯憶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DNA型別均相符,經法科學DNA比對系統計算陳昀鋒與鄭雯憶累積子系爭父之親子指數為3.864乘以十的五次方,研判陳昀鋒與鄭雯憶之間極可能(機率9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另經前開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暨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亦載:鄭誠文及鄭雯憶兩人,於民國
100年10月25日經本所核對身分後按指紋,採取口腔黏膜並採證過程拍照存證做親子關係檢查,註明後再送往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檢體顯示,其相對應之各DNA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D8S1179、D2S1338、D19S433、D18S15等四個基因可以排除鄭誠文與鄭雯憶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確定率(PP)=0%、CPI值=0,兩人非父女親子關係等語。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雯憶非原告李蕊霙自被告鄭誠文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鄭雯憶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鄭誠文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鑑定之結果,被告鄭雯憶實非原告自被告鄭誠文受胎所生。又原告因與被告鄭誠文始終存有夫妻行為,其係於101年2月15日收受前開二件血緣鑑定之診斷證明書後,始知悉被告鄭雯憶並非原告自被告鄭誠文受胎所生之事實,則其於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之期間,應屬適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鄭雯憶確非原告自被告鄭誠文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鄭誠文,況被告鄭誠文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鄭誠文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鄭誠文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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