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徐素珍 相對人 徐光雄
徐素卿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本院所為104年度輔宣字第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即相對人徐 李寶鳳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徐莉莉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認 徐李寶鳳 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裁定宣告徐李寶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相對人徐光雄為監護人、其女即相對人徐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抗告人徐素珍之母徐李寶鳳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徐光雄為監護人、相對人徐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徐光雄擔任監護人並非妥適,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李寶鳳並未受到良好照顧,因為相對人徐光雄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基隆市立醫院附屬安養中心照顧的不好,受監護宣告人被綑綁,有腸子沾黏之症狀,體重也暴瘦到40公斤,受監護宣告人表示要回到比較習慣的 瑞芳 老家生活,且受監護宣告人已經80幾歲,要他重新適應養老院很多人的生活,且照顧的人也有年紀,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顯然力不從心;父親的月退俸已被相對人徐光雄全數領走了,現在的生活費也算徐光雄支付嗎?又因為曾經被看護的外勞打,所以在安養中心看到鄰床看護的外勞很害怕,要抗告人不要離開;伊願無條件擔任監護人並好好照顧徐李寶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選定抗告人徐素珍擔任監護人,指定徐莉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如下:㈠相對人徐光雄答辯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在基隆市立醫院
附屬安養中心被綁,係經過伊同意,因為受監護宣告人會翻動,有時會動手打人,安養中心的人建議伊說約束受監護宣告人,伊才同意,所以才會有抗告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被綁的照片,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安全,怕伊母親滾下來。受監護宣告人變瘦,是因為5月份有腸子沾粘,去署立基隆醫院開刀,那段時間無法吃東西,才會變瘦,加上受監護宣告人下排沒有牙齒,很多東西也無法吃。另外受監護宣告人吃長庚醫院腎臟科的藥,是依照醫囑服用,今年7月經鑑定受監護宣告人完全失智,所以現在才送去基隆市立醫院附屬安養中心照顧,如果抗告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只要能提出來如何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伊沒有意見,但是不能把受監護宣告人丟到伊家,抗告人要帶受監護宣告人去哪裡伊都沒有意見,不能像原審開庭一樣,只要看頭看尾監督而已,今日到庭的姊妹,誰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都可以,伊沒有意見等語。㈡相對人徐素卿答辯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住安養中心係伊
簽約負責,錢也是伊繳的,由相對人徐光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伊沒有意見,伊認為要由徐光雄擔任監護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才好。原審抗告人出庭時稱要照顧,法官說由抗告人帶回去照顧,抗告人又稱她家太小,關係人徐莉莉連自己都無法養活自己,至今還住在徐光雄家裡,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在基隆市立醫院附屬安養中心照顧得很好,抗告人沒事就帶個相機去照相等語。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徐李寶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即徐李寶鳳之子徐光雄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即徐李寶鳳之女徐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僅對於原審選定相對人徐光雄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徐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原審選定相對人徐光雄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徐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不當?經查:
㈠抗告人意旨稱相對人徐光雄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基隆市立醫
院附屬安養中心照顧的不好,受監護宣告人被綑綁,有腸子沾黏之症狀,體重也暴瘦到40公斤,並未獲得良好的照顧云云,並據抗告人提出照片為證。惟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受監護宣告人進行訪視評估:「一、案主生活照顧評估⒈案主行動不便且依靠輪椅行動,考慮案主患有睡眠障礙,因失眠、便秘等導致身體狀況不佳,安排入住基隆市立醫院,由專業人員協助照顧,案子每週不定期至機構探望,案主照顧狀況尚屬穩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10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七星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是抗告人稱基隆市立醫院附屬安養中心照顧的不好等語,顯不足採。
㈡抗告人稱受監護宣告人在安養中心被綑綁云云,相對人徐光
雄則抗辯,受監護宣告人在基隆市立醫院附屬安養中心被綁,係經過伊同意,因為受監護宣告人會翻動,有時會動手打人,安養中心的人建議伊說約束受監護宣告人,伊才同意,所以才會有抗告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被綁的照片,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安全,怕伊母親滾下來等語。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現年83歲,罹患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左肩退化性關節炎、腦血管病變,動過雙膝關節置換手術等情,有相對人徐光雄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42頁),又原審經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李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李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6月10日(104)長庚院基字第069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0-114頁),依照受監護宣告人現年83歲,罹患前述重大疾病,及經鑑定動度失智狀態,是相對人徐光雄前開抗辯,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安全,同意安養中心人建議約束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應係為監護宣告人安全之考量而所為,抗告人以此認定相對人徐光雄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即不足採。抗告人稱受監護宣告人有腸子沾黏之症狀,體重也暴瘦到40公斤云,惟受監護宣告人本身罹患便秘,年紀現為83歲,咀嚼功能已經下降,身體代謝隨年紀增長必較一般人緩慢,相對人徐光雄稱,受監護宣告人因腸子沾黏之症狀去開刀,可知受監護宣告人體重因此減輕,然不得因此認定,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情形不好,逕認相對人徐光雄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殊嫌率斷而無可採。
㈢抗告人稱受監護宣告人表示要回到比較習慣的瑞芳老家生活
,且受監護宣告人已經80幾歲,要他重新適應養老院很多人的生活,且安養中心照顧的人也有年紀,要照受監護宣告人顧顯然力不從心;又因為曾經被看護的外勞打,所以在安養中心看到鄰床看護的外勞很害怕,要抗告人不要離開云云。惟依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受監護宣告人本身身體狀況不佳,入住基隆市立醫院,由專業人員協助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照顧狀況尚屬穩定,業如前述,是抗告人稱安養中心照顧的人也有年紀,要照受監護宣告人顧顯然力不從心云云,顯不足採。而抗告人稱因受監護宣告人想回家住,如由伊擔任監護人,會將受監護宣告人帶回瑞芳老家,請外勞照顧,伊會監督云云,惟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受監護宣告人進行訪視評估:「‧‧‧案子原安排外籍看護共同照顧案主夫妻,惟案三女自行照顧但2週即不願照顧,以使案主受照顧狀況不穩,故案子另行安排至基隆市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案子每週不定期探望案主。」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故相對人徐光雄將受監護宣告人安排入住基隆市立醫院,由專業人員協助照顧,係為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況且抗告人稱,受監護宣告人因曾經被看護的外勞打,所以在安養中心看到鄰床看護的外勞很害怕云云,則受監護宣告人返回瑞芳老家,如何再由抗告人雇請外籍看護來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是抗告人前開所述,顯不足採。至抗告人稱受監護宣告人想家云云,惟依照上開訪視評估所載,相對人徐光雄每週不定期探望受監護宣告人等情,相對人徐光雄於104年10月19日本院訊問時稱現在我每個星期我都有帶我母親回家看看,吃個飯約壹個鐘頭或半個鐘頭,我母親就說她要回安養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受監護宣告人仍可偶而返家,並非完全沒有返回原先居住之老家,抗告人徒以受監護宣告人表示欲返家居住較習慣云云,並未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現在因行動不便且依靠輪椅行動,並患有睡眠障礙,因失眠、便秘等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之情形,因此而認相對人徐光雄不宜擔任監護人,自亦無可憑採。
㈣抗告人稱父親的月退俸已被相對人徐光雄全數領走了,現在
的生活費也算徐光雄支付嗎云云,經核與本件聲請徐李寶鳳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無涉,難以此即認選定相對人徐光雄擔任監護人有何不當之處。再抗告人稱應指定徐莉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然未據其提出原審裁定指定相對人徐素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理由及證據,故抗告人前開所述,顯不足採。至關係人徐莉莉104年11月5日答辯狀提出其至安養中心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之對話及其拍攝之照片,本院認僅屬一般家常對話,又因受監護宣告人屬「重度失智症」,是受監護宣告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難以逕認指責相對人徐光雄之意,又依其提出照片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在安養中心病床腳在床外等情,惟病床有護欄,受監護宣告人腳有棉被保護,亦難以此認定安養中心照顧有何不週之虞。原審法院審酌調查結果,認相對人徐光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長期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及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相對人徐素卿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貳女,近年由其負擔相對人養護費用,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因而選定相對人徐光雄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徐素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殊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王美婷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