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紫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4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紫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紫媗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10日16時許,在新竹市○○路○段○○道0000000號」遊覽車客運站,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庫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編號一至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康歆 翎、 蔡謝 輝、 呂依 芳、 張祥 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呂紫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紫媗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家中急需用錢要辦理貸款,才會誤入陷阱受騙,才會依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是供作辦理貸款之用,我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其確有於
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給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術,使告訴人 康歆翎蔡謝輝呂依芳張祥洲 及被害人黃 志仁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歆翎、蔡謝輝、呂依芳、張祥洲及被害人 黃志 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8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102年9月10日空軍一號新竹站貨運證明、合庫金庫銀行、華南銀行提供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yCard購買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被害人所提供土地銀行、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及郵政儲金提款卡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上開合庫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告訴人康歆翎、蔡謝輝、呂依芳、張祥洲及被害人 黃志仁 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於高職肄業後陸續從事統一超商、大潤發賣場、餐飲、服飾、電子產品、遠東百貨專櫃銷售等工作(參被告之投保資料參照,見103年度竹簡字第64號〈下稱原審簡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已有逾10年之工作經驗,復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5頁、原審簡字卷第35頁、第150頁),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對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02年9月10日16時許寄出其所申辦上揭合庫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時,帳戶內餘額分別僅餘96元、9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7頁),並有前揭帳戶對帳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是私人借貸,對方跟我說可以貸到款項,不需要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即可辦理,我有質問沒有薪資證明,且曾有遲繳貸款紀錄如何辦理,但對方稱只要提出不用的帳戶即可辦理,要先存一點錢進帳戶,讓銀行認定我有資力等語;我是在新竹市○○路○○○道○○○○號交付托運,我將上揭2個帳戶的提款卡托運給對方,密碼寫在卡片上面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交付隔天(102年9月11日),我同事跟我說我應該被騙,我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有安撫我,加上我工作很忙,所以沒有立即去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綜觀上情,被告交付前揭存摺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時,即確知該名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將可任意持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且被告亦知其與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是上開自稱自營貸款之「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因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被告遂交付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提款卡,且翌日即已懷疑上開帳戶可能遭非法用途,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前揭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固另辯稱:我是為急需用錢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我也是遭詐騙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此前已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已如前述,當知悉縱為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發本票等),供貸予人評估其信用情形,以評估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予款項及貸款金額,更何況被告與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者素未謀面,相互亦不能確定對方真實身分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無訛,如此僅透過前開遊覽車客運站寄送上揭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即可核貸之私人貸款,實悖於常理。另參以依一般常情而言,苟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衡情亦應將其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電話聯絡,而被告復以資料交由遊覽車公司客運站寄送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送達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且被告亦未簽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昭然若揭,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自應得察覺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況被告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見原審簡字卷第35頁),其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匯款、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卻將上揭2帳戶存摺影本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益徵被告所為,悖情逆理。綜觀上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申辦貸款等情詞置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我於102年9月12日23時有以電話向華南銀行
辦理掛失,可見我無幫助詐騙犯意,否則豈會辦理掛失止付云云。依卷附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月6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資料(見原審簡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固有記載102年9月13日「掛失止付客服」之記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2年9月13日以電話向華南銀行客服單位辦理電話掛失止付,不及於其他。再者,被告亦同時寄送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然被告卻未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止付,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103年1月21日合金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簡字卷第14頁),就此情被告託詞工作太忙,致未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止付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第28頁),然被告係以電話辦理掛失止付,毋須被告親自至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被告可思及向華南銀行客服單位辦理掛失止付,何以未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實令人費解。且細譯被告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上揭帳戶資料,自被告於102年12月9日16時許以前開方式寄送予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後,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即於同年月12日19時30分許至21時47分許遭詐騙後,而密集轉帳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旋即遭密集提領,有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3日在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詐得款項後(縱如被告所稱102年9月12日23時掛失止付,亦係在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款項之後),始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惟未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已如前述,此情顯係配合、掩護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且日後可藉詞有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資為避免遭追究刑責之舉甚明,此觀之被告明知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係其寄送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並未遺失,然卻以遺失為由向該銀行辦理掛失,此舉作為規避司法調查託詞,昭然若揭。否則被告苟真係遭詐騙,何以未撥打廣為媒體宣傳,並為大眾所熟知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165報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欲蓋彌彰,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機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一次將其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徐大哥」或「王大哥」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康歆翎、蔡謝輝、呂依芳、黃志仁、張祥洲等5名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1次提供上揭2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5位被害人之財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有5位,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損害金額,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上揭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地點│備註│││害人││及金額(新台幣││││││)及匯入之被告││││││帳戶││├──┼─────┼─────────┼───────┼──────┤│一│告訴人康歆│於102年9月12日19時│102年9月12日19│見偵查卷第39│││翎│許,詐騙集團成員假│時30分許,在高│至第40頁││││冒郵局員工,以因作│雄市某超商內之│││││業疏失誤簽分期扣款│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為由,指示康歆│2萬9,989元至前│││││翎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揭合庫新竹分行│││││匯款。│帳戶。││├──┼─────┼─────────┼───────┼──────┤│二│告訴人蔡謝│於102年9月12日18時│102年9月12日19│見偵查卷第54│││輝│5分許,詐騙集團成│時34分許,在新│至55頁││││員,致電向蔡謝輝佯│北市汐止區 莊敬 │││││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街139號全家超│││││,誤植成分期付款,│商內之自動櫃員│││││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機轉帳2萬9,989│││││取消交易云云,指示│元至前揭合庫新│││││蔡謝輝至自動櫃員機│竹分行帳戶。│││││操作匯款。│││├──┼─────┼─────────┼───────┼──────┤│三│告訴人呂依│於102年9月12日19時│102年9月12日20│見偵查卷第63│││芳│16分許,詐騙集團成│時2分許,在澎│至第64頁背面││││員假冒衣芙日系店員│湖縣湖西鄉隘門│││││,以系統誤設為12期│村27號隘門郵局│││││分期付款為由,指示│之自動櫃員機轉│││││呂依芳至自動櫃員機│帳1萬8,077元至│││││操作匯款。│前揭合庫新竹分││││││行帳戶。││├──┼─────┼─────────┼───────┼──────┤│四│被害人黃志│於102年9月12日17時│102年9月12日21│見偵查卷第85│││仁│21分許,詐騙集團成│時35分許,在住│至第88頁││││員假冒雜誌社人員,│處內以網路ATM│││││致電向黃志仁佯稱因│各轉帳2萬9,989│││││繳款誤植成分期付款│元至前揭合庫新│││││,需至自動櫃員機操│竹分行及華南銀│││││作修正云云,指示黃│行帳戶。│││││志仁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五│告訴人張祥│於102年9月12日18時│102年9月12日21│見偵查卷第98│││洲│15分許,詐騙集團成│時47分許,在台│至第99頁││││員假冒露天拍賣賣家│北市萬華區國興│││││,以貨款有問題為由│路34號郵局,以│││││,指示張祥洲至自動│自動櫃員機轉帳│││││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89元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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