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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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47號上訴人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布料之同時履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2日訂立員工制服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其員工制服,有效期間為2年。嗣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續約,遭被上訴人以該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而拒絕續約。然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業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重上字第567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第567號確定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第409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而拒絕續約,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附件價目表所載,買回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所準備如附表所示之第一批訂染之布料(下稱系爭布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布料色版遲遲不願確認,即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上訴人訂染布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被上訴人已確認色版。茲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布料未果,又無法將之提存於法院或聲請法院將之拍賣而提存其價金,即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上訴人不能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即給付系爭布料之買回價款新臺幣(下同)376萬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民法第2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7,000元,及自102年4月22日民事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7,000元,及自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契約在95年11月12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時,尚有庫存系爭布料之主張,無非以其所提材料購銷合同(下稱系爭購銷合同)、證明書及照片為據,惟系爭購銷合同乃係由大陸之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下稱泉州喬安娜公司)與源興布行所訂立,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大陸是否確有源興布行存在及其是否確有與泉州喬安娜公司簽立系爭購銷合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購銷合同之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確有庫存系爭布料。又縱認上訴人仍有庫存系爭布料,惟依系爭契約全文可知受該契約第8條3項買回約定保障之庫存布料,應以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布料,經被上訴人指示同意訂染,且由上訴人已訂染後之布料為限,且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對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載「第一批訂染」布料之顏色一直未能定案,被上訴人事實上始終未對上訴人為同意布料訂染之指示,則本件既尚未經被上訴人指示同意訂染,即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稱之「訂染後布料」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買回系爭布料之必要。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布料,惟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布料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383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先拒絕給付上訴人買回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65頁反面):
㈠兩造於93年11月12日簽訂有效期間為2年之系爭契約,由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其員工制服,有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
㈡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續約,被上
訴人於96年3月7日以其已解除契約為由,而拒絕續約;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29日、同年3月2日以及95年10月30日以函件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均經本院另案第567號確定判決、另案第409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有臺北信維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安和郵局第3340號存證信函、臺北中山郵局第1815號存證信函、上開判決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4至116、146至148、84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第567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本院另案第409號(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17日以信維郵局第301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履行契約內容,惟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回覆,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31、32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貨樣買賣契約,系爭布料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第一批訂染之布料,受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庫存布料買回之保障,而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12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上訴人仍有系爭布料之庫存,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買回系爭布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法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買回之庫存布料,範圍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布料,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法律性質部分: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指定款式之
服裝(即貨樣),並移轉財產權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支付相當價金之買賣契約關係,又因兩造已針對貨樣本身品質之內涵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契約屬於貨樣買賣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員工制服,自屬承攬契約等語。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5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觀諸系爭契約序文約定:「茲因雙方為甲方(係指被上訴
人,下同)各直營店員工制服製作事宜,協議訂定契約條文如下共資遵守」等語,並參以系爭契約第1、2、6、8、9條關於製作數量、價格、布料之準備、契約有效期限、交貨期與售後服務等約定內容,系爭契約乃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服裝,而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即系爭契約既重在訂製工作之完成,亦重在訂製服裝財產之移轉,其應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關於工作物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訂製服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等事實,業經本院另案第567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理由中予以判斷,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正、反面)足稽,且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於本件並未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參照前揭說明,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㈣兩造訟爭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⒈甲方應自本契約簽
訂之日起2年內,視甲方之需求向乙方(係指上訴人,下同)訂購前述訂染布料所製作之成品。⒉契約期滿乙方若尚有庫存布料或成品時,甲方得依乙方之請求再續約2年,但如因乙方違約或品質未達甲方要求者,不在此限。
⒊若因前述但書致甲方停止續約時,甲方應依本合約第2條附件之價格買回庫存布料或成品。」之內容,應認兩造約定因上訴人違約或品質未達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停止續約時,被上訴人應買回之標的物特定為上訴人尚有之庫存布料或成品,價金亦約定如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價格,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涉及庫存布料或成品之財產權移轉而屬特定物之買賣契約,自屬明確。
六、有關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買回之庫存布料之範圍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應就附
件所示之布料隨時作必要之織染,不得無故中斷布料來源或將布料轉售他人,以備甲方各直營店新進人員不時之需。在契約有效期間若遇有庫存之面料不足時,乙方應履行告知責任,即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函覆是否補訂染。在甲方未為訂染之指示前,乙方不得私下為之,否則不得依此要求甲方負責及任何賠償。」、「經甲方指示同意訂染數量後,該項訂染後之布料即做為後述第8條之範圍受本合約之保障。」、「第一批訂染之數量,男女西裝、背心之土黃色料與男女褲之黑灰色冬季布料各5000米;條紋女衫料5000米與白色男衫料1000米。」(見原審卷第12頁)。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依本合約第二條附件之價格買回庫存布料或成品」(見原審卷第12頁正、反面),再參以作為約定買回價格之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估價單,於布料部分約定:「定染黃色、100%仿毛、乙碼、250元」、「定染黑灰色、100%仿毛、乙碼、250元」、「條紋衫、100%仿絲、乙碼、180元」(見原審卷第16頁),而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一批訂染之白色男衫料(於該估價單內記載為T/C材質,素白顏色),再佐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復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為訂染之指示前,不得私下為布料之訂染,否則就上訴人私自訂染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或賠償,復徵諸系爭契約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客製化需求」,為被上訴人製作員工制服之制服供給契約,就製作制服之布料而言,於上訴人將胚布依被上訴人確認後之色版顏色進行布料染色(訂染)後,因該訂染後之布料,其顏色係專供製作被上訴人制服使用,相較於一般未經染色之胚布,於轉售上受有限制,不易為布料交易市場之不特定相對人即買方所接受,為保障上訴人權益之目的,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別約定,倘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前述「訂染後之布料」尚有庫存且被上訴人因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不續約時,被上訴人就該庫存之訂染後布料負有買回之義務以平衡兩造權益。再者,前開「條紋衫、100%仿絲」部分,係採取先染再織之方式製作,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本院另案第567號民事卷宗所附上開布料之原布樣本相符(即布料中之條紋線係以織線織入布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第125頁),自亦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範圍。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及買回約定之保障目的與經濟價值等一切情事,可知受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買回保障約定之庫存布料必須符合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訂染(織)及其數量,且上訴人已實際為染(織)後之布料。易言之,如未經染色之胚布,實不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適用之範圍內。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確實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布料乙節
,業經其提出泉州喬安娜公司與源興布行簽立之系爭購銷合同2份為憑,並據證人 程寒竹 證述:伊從80幾年就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主管,上司是在場的鄭經理;系爭購銷合同應是在93年年底、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看到的,因那時已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訂約,就必須由泉州喬安娜公司提供原料商的成本價,所以伊才會看過這份書面;因93年底就和源興布行洽談,有看過採購單價比較高的資料,一直到94年1月5日完成議價,才會看到正式的購銷合同,而伊在1月初確認單價,後來才下合同;伊沒有就本件材料購銷合同事宜與源興布行接觸過;台灣喬安娜公司跟泉州喬安娜公司,在96年之前是同一個老闆,台灣喬安娜公司接的單都是交由泉州喬安娜公司生產;布料原料都放在泉州喬安娜公司,只有成品會運回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正面)為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購銷合同(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係大陸地區之泉州喬安娜公司與大陸地區源興布行在94年1月5日訂立;又泉州喬安娜公司係以上訴人、訴外人 蔡京媛 為股東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福榮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提出營業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上訴人陳稱:泉州喬安娜公司係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設立之公司,2公司之財務獨立,上訴人係委託泉州喬安娜公司購入布料並依其指示製作衣服後,再由上訴人買入成品,故目前布料均屬於泉州喬安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正面)。再審酌系爭購銷合同買賣標的:「100%P仿毛布,黑灰色,5000米,褲料」、「100%P仿毛布,土黃色,5000米,外套」、「100%P仿毛布,土黃色,5000米,女背心」、「100%P仿絲布,白底條紋,5000米,女襯衫」、「T/C平紋布,白色,1000米,男襯衫」等物(見本院卷第70、71頁),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兩造約定之第一批訂染數量:「男女西裝、背心之土黃色布料與男女褲之黑灰色冬季布料各5000米;條紋女衫料5000米與白色男衫料1000米」相符(見原審卷第12頁)。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第一批大貨訂單之付款方式,係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支付該批訂單總價款百分之10之定金,供上訴人作為布料準備用(見原審卷第12頁正面),被上訴人則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為33萬6,079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支付定金,並經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提示兌現,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另案第56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有發票、票據簽回單附於本院另案第567號民事卷宗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第87頁正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第158頁)。綜上,上訴人於94年1月3日取得第一批大貨之定金後,旋即於同月5日,指示並由其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之泉州喬安娜公司與源興布行訂立系爭購銷合同,購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第一批大貨之布料,時間緊接而無遲滯,應認系爭購銷合同確符事實而為真正,且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經被上訴人指示訂染之庫存布料無疑。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購銷合同之真正及系爭布料為庫存布料云云,自不足取。
㈣附表所示之系爭布料既為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訂染之庫存
布料,茲再就其是否符回被上訴人買回之條件範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自承附表編號1、2之布料(供製作男女西裝、背
心及男女長褲之用)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色版顏色是否無誤,故上訴人不敢貿然將胚布染色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153、154頁),且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同年月26日請求被上訴人儘速確認男女西裝、背心及男女長褲之布料顏色,有上訴人94年1月17日函、同年月26日工作聯絡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稱之「男女西裝、背心之土黃色布料與男女褲之黑灰色冬季布料」均尚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色版顏色,且上訴人亦尚未就該布料(胚布)進行染色,揆諸上開說明,該布料既未經被上訴人確認色版顏色是否無誤,事實上亦尚未進行染色,自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買回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確認色版,係以不正當方法阻礙上訴人訂染布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已確認色版云云,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係為保障上訴人就已染色布料之買回,而上開布料既未染色,上訴人就其購入之胚布即無受買回保障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不願確認色版之原因甚多,尚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礙條件成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就附表編號3之布料裁剪950碼製作女襯
衫792件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之事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且經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有上開判決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附表編號3之布料既經先染再織之程序,並由上訴人裁剪部分布料製成女襯衫交付予被上訴人,應認附表編號3之布料係屬經被上訴人指示訂染(織)後之布料,而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應買回之庫存布料。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買回附表編號4之白色男長衫料
云云,惟該布料既非列入系爭契約附件估價單所示應買回之布料之列(見原審卷第16頁),業如前述,應認附表編號4之布料,非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應買回之庫存布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系爭布料僅如附表編號3之布料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被上訴人應買回之庫存布布料,上訴人逾此所為之主張,自不足取。
七、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布料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部分:
㈠系爭契約於93年11月12日簽訂,有效期間為2年,上訴人
於96年3月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58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續約,被上訴人則於同月7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3340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解除契約而拒絕續約,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12日期間屆滿前之94年1月29日、同年3月2日以及95年10月30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雖不合法,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續約之請求時,以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並經其解除在案做為拒絕處理庫存布料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約」而不予續約,而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而附表編號3之布料係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買回保障之庫存布料,如前所述,上訴人即得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附件之價格,買回庫存布料。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4個月始向上訴人為續約之請求,自無上開買回庫存布料之適用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並無上訴人應為續約請求期限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附表編號3布料已訂染之數量為
5千米,兩造同意以1米等於1.1碼計算(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折算為5,500碼(5,000×1.1=5,500),而該布料扣除前述已製成成品之950碼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買回4,550碼(計算式:0000-000=4550),而依前揭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附表編號3之金額、每碼180元計算,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9,000元(4550×180=819,000)以買回附表編號3之布料,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所為之主張,自不足取。
㈢惟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
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上開布料之買回約定,係屬特定物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買回系爭布料係屬雙務契約,在上訴人未能交付上開布料予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先拒絕給付上訴人買回之價金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7條,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布料之價金為對待給付,惟上訴人自陳系爭布料現仍存在,上訴人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無依上開規定先行請求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先行支付買回價金,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被上訴人應以81萬9,000元買回附表編號3之布料,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為可採,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無所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9,000元,及自102年4月22日民事陳述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此判決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邱琦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布料種類│數量│每碼單價│金額││││(碼)│(新臺幣)│(新臺幣)│├──┼────────┼───┼─────┼──────┤│1│土黃色男女上裝料│5,500│250元│1,375,000元│├──┼────────┼───┼─────┼──────┤│2│黑灰色男女褲料│5,500│250元│1,375,000元│├──┼────────┼───┼─────┼──────┤│3│條紋女長衫料│4,550│180元│819,000元│├──┼────────┼───┼─────┼──────┤│4│白色男長衫料│1,100│180元│198,000元│├──┴────────┴───┼─────┴──────┤│合計:│376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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