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93號上訴人 高縀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周昕毅 律師上訴人 高志榮
高炳源 高炳煌 高炳乾 高炳福 高美華 高美枝 高進村 高炳忠 高炳堂 黃進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鳳 律師上訴人 高紹倫 法定代理人 高國平
陳飛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上訴人 高泉枝
高乾琪 高嘉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高縀主張:伊於民國36年7月1日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4,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上訴人高紹倫(合稱高泉枝4人)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層樓房屋(下稱125號房屋)占用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23日土地復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B所示面積計64.27㎡,上訴人高志榮、高進村、高炳福、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合稱高志榮8人)之同上路段127號5層樓房屋(下稱12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D所示面積50.76㎡,上訴人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合稱高進村3人)之同上路段129號5層樓房屋(下稱12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E所示面積47.51㎡,上訴人黃進芳之同上路段131巷2號4層樓房屋(下稱131巷2號房屋),占用如附圖C所示面積8.31㎡,渠等(下合稱高泉枝等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權利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125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經營「菩提素食餐廳」、127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經營「金石堂書店」、129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經營「粥神餐廳」、131巷2號供自住等情,及各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並回溯5年,計算渠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即高泉枝4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5,617元(即64.27×1/24×288,000元×10%×60/12=385,619.99,元以下4捨5入)及每月6,407元、高志榮8人應連帶給付30萬4,560元(即50.76×1/24×288,000元×10%×60/12=304,560)、及每月5,076元、高進村3人應連帶給付28萬5,060元(即4
7.51×1/24×288,000元×10%×60/12=285,059.99)及每月4,750元、黃進芳應給付4萬9,860元(即8.31×1/24×288,000元×10%×60/12=49,860)及每月831元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高泉枝等人應依占用情形連帶或各別給付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高泉枝4人應連帶給付26萬9,94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A、B所示面積64.27㎡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499元;高志榮8人應連帶給付21萬3,18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D所示面積50.76㎡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553元;高進村3人應連帶給付19萬9,56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E面積47.15㎡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326元;黃進芳應給付2萬2,44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C面積8.3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4元;並駁回高縀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高縀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縀後開第2項至第5項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泉枝4人應再連帶給付11萬5,677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所示面積64.27㎡土地之日止,並按月連帶給付1,908元。㈢高志榮8人應再連帶給付9萬1,38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D所示面積50.76㎡土地之日止,並按月連帶給付1,523元。㈣高進村3人應再連帶給付8萬5,415元,及自102年2月19日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E所示面積47.51㎡土地之日止,並按月連帶給付1,424元。㈤黃進芳應再給付2萬7,42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C所示面積8.31㎡土地之日止,並按月給付457元。㈥上開第2項至第5項聲明前段請求之金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高志榮8人及高紹倫、高炳忠、高炳堂、黃進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請求高泉枝等人拆屋還地及對原審共同被告 高萬寶高陳治高萬生 部分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高縀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高乾琪、高嘉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及陳述;而高泉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以:伊就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伊之125號房屋並未占用高縀之土地持分等語,資為抗辯。㈡高紹倫則以:原審共同被告高萬寶、高萬生及訴外人 高信雄
兄弟3人於36年間就系爭土地各持分1/9,其等於50年間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共識,依1/3持分比例分管土地面積57㎡(即171÷3=57),即是125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故高縀僅能就125號房屋超過57㎡以外之面積7.27㎡求償,並按比例分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與相距200M之萬芳醫院商圈之租金相比,有相當落差,原審以土地公告現值7%核算,顯有未恰,應以5%計算方為適當,是伊應按月給付高縀為364元(即288,000×7.27×5%×1/24×1/12=363.5),及回溯5年之2萬1,840元(即364×60=21,840)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高紹倫連帶給付超過2萬1,840元本息部分,及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B所示超過7.27㎡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高縀超過364元,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高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高志榮8人及高炳忠、高炳堂、黃進芳以:127號、129號及1
31巷2號房屋係57年間由高進村與訴外人 高福五郎高壽男高進財 共同出資建造,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同意房屋起造人使用收益,約定由建屋之人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雙方成立租賃關係,嗣各自繼承房屋土地,應繼受上開協議,故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未成立租賃關係,惟原土地共有人既同意房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於房屋起造人死亡時,繼受使用借貸關係,伊得主張有權占有。況高縀長久以來均同意伊以建築房屋目的使用土地,現推翻原有協議,反認伊無使用收益權限,有違反誠信原則。另占用土地之房屋雖有出租供營業使用,僅為一般零售活動,不具商業規模。依房屋稅籍資料,127號房屋供營業用比例僅佔全部建物面積23%(即129,600÷552,700×100%=23.44%)、129號房屋供營業用比例僅為24%(即61,300÷197,200×100%=23.71%),可知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宅用,應依土地法97條、105條規定申報地價之價額計算不當得利才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高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對於高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高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4,系爭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125號房屋(4層樓)納稅義務人為高泉枝等4人,127號房屋(5層樓)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高福五郎,及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福五郎於83年5月8日死亡後,由高志榮繼承,高進村、高炳福雖未列於稅籍資料中,惟亦為房屋權利人,129號房屋(5層樓)納稅義務人為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及131巷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進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25號房如附圖A、B所示64.27㎡、127號房屋如附圖D所示50.76㎡、129號房屋如附圖E所示47.51㎡、131巷2號房屋如附圖C所示8.3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原審履勘現場筆錄、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02年6月21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Google地圖查詢、101年10月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文山分局北市 稽文山 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10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高福五郎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上訴人102年1月9日陳報狀、102年11月20日北市稅捐處文山分局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102年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29頁、第77至89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88至191頁、第195至196頁、第216頁、第247至250頁,原審卷二第5至6頁、第89頁),堪信為真。
五、高縀主張高泉枝等人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C、D、E所示,因占有使用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高泉枝等人應賠償占有系爭土地,致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為高泉枝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而請求,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所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參;高縀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高泉枝等人之125號、127號、129號、131巷2號房屋占用如附圖A、B、C、E、E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遭高泉枝等人之房屋占有使用,依上說明,高泉枝等人應就有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負舉證責任。
㈡高泉枝等人抗辯因有分管協議,伊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
無權占有云云;然證人 高貴雄 於本院證稱:「…(2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125、127、129號房屋,是在何時蓋的?)55年蓋的,57年完工。(3棟房屋是何人所蓋的?)125號是高萬寶蓋的,第2棟是 高福來 ,第3棟地主沒有賣時, 高義雄 轉賣給他的兄弟,他的兄弟蓋的,是129號房屋,127號是高福來那房的,總共有3房。(這2筆土地上有無分管協議?)土地原是248-6地號,分成3塊時,經過雙方同意協調,請測量人員分割的。(當時3筆土地如何分配?)高萬寶、高義雄、高福來3個代表協調,請測量員依各個人面積分割。(高縀是屬於哪房?)高福來那房的人。(你知道高福來有取得高縀協調同意嗎?)不知道,時間久了,應該問高福來才知道,這是高福來那房的事情,要問他們才知道。…(你剛剛說知道有分管協議,如何知道?協議時你有無在場?)我跟高萬寶是兄弟,3人協調時我有在場。(55年興建前這2筆土地共有人總共有幾人?叫何名字?)共有人有幾人我沒有統計。(2筆土地有無說如何協議分管?何時說的?)55年之前就協調,在129號過去一間古房子說的。(當時高縀有無在場?)高縀沒有在現場,在場代表是高縀那房的高福來。(當時有無寫分管字條?)當時大家都不識字。(要蓋房子這麼重要的事情為何沒有寫字條?)因大家不識字,且緊急來不及…。」(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之10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確為興福段248-6地號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15頁),依證人高貴雄上開所述系爭土地經由高萬寶、高義雄、高福來3人代表協調,請測量人員依各個人面積分割,但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並無分割土地之記載,可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既為共有物之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高縀於36年7月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24,至今均未改變,其已否認有協議分管系爭土地之事,而證人高貴雄亦稱並不知高福來是否取得高縀之同意,協議時高縀並不在場,是縱認高萬寶、高義雄、高福來3人間有協議,但因未得共有人之高縀同意,亦不生效力,高泉枝等人既未能證明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其辯稱有權可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云云,洵非可採。高泉枝等人另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由房屋起造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雙方應有租賃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已如上述,既無分管協議,自難認高縀有同意房屋起造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建造房屋,且依高縀提出其自行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101年北市稅捐處文山分處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記載繳納地價稅之土地面積為7㎡、0.13㎡(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此與高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計算後之面積為7㎡、0.13㎡相符(即168×1/24=7、3×1/24=0.125),可見高縀係自行繳納其應有部分之地價稅,另依高泉枝等人提出之81年6月19日、81年6月29日、出賣人 許李虧高陳秀巒 ,承買人高炳堂、高志榮、高炳源、 高炳文 及高炳忠、高志榮、高炳乾、高炳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暨土地增值稅稅單(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7頁)、102年度127、129號房屋、納稅義務人高福五郎等6人及高炳忠等3人之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全由渠等繳納,是高泉枝等人稱原有約定由房屋起造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做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即不可信,而高泉枝等人主張因有使用借貸關係,故可使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房屋云云,亦因未能舉證,難認有據。
㈢高泉枝等人稱因伊已長久使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房屋,高
縀均無異議,現始主張無權占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要旨可參。是高泉枝等人應就高縀現始主張無權占有、違反誠信原則之特殊情況存在等事實,負證明之責,然高泉枝等人徒以房屋蓋在系爭土地已長久,而未舉證高縀有何特殊行為舉止,或本件有何特別情況,足以使其正當信任高縀已不欲行使權利,現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可採;況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高泉枝等人所自承,且127、129號房屋並未領有建築執照,有北市建管處102年6月21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高泉枝等人之房屋既非合法建物,高縀又從未同意其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高縀現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為保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請求高泉枝等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故高泉枝等人上開所辯,同屬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高泉枝等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於57年間建造完成,未經高縀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不法侵害高縀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可行使之權利,致高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時間已逾5年以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高泉枝等人就各別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連帶或各別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高縀按其應有部分1/24,請求高泉枝等人連帶或各別給付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102年11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應屬可採。
㈤高泉枝等人稱伊之房屋與相距200M之萬芳醫院商圈房屋相比
,有相當落差,伊之房屋雖出租營業使用,僅為一般零售,不具商業規模,且127號房屋供營業用僅佔23%、129號房屋僅為24%,有127、129號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故應依土地法97條、105條規定之申報地價5%計算損害云云。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之限制。高泉枝等人之前開125號1樓出租他人經營「菩提素食餐廳」,2、4樓出租居住,4樓頂有一平台,上有水塔;127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經營「金石堂書店」,2、3、4樓自住使用、129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經營「粥神餐廳」,右側有一滷味攤,2、3樓出租居住,127、129號房屋共用樓梯、每樓2戶,131巷2號房屋高志榮居住4樓、頂樓無平台、稅籍資料記載為住家,又上開房屋面臨臺北市○○路○段,附近有興華國小,住宅商店林立,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等情,此有原審102年4月23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88至191頁)及文山第二分局派員查詢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以103年5月15日該分局北市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系爭房屋各樓層使用現狀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0頁)與高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02至217頁),可見高泉枝等人之房屋有出租獲利之情形,然其出租房屋獲有利益,不僅來自於使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反應,更包括在土地上建造房屋之價值,及為出租房屋付出之人力等,故不應以房屋出租所得價金之全部,做為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計算基準,是參考高泉枝等人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有部分出租獲利等情,認高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就125、127、129號房屋,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7%核算,131巷2號房屋應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所載(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17頁、卷二第5、6頁),系爭土地10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28萬8,000元/每㎡、申報地價為6萬7,520元/㎡,131巷2號房屋現值為51萬7,000元/㎡,高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依高泉枝等人占用土地面積,渠等應給付高縀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如下:⒈高泉枝4人之12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計64.27㎡,應連帶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99元(即288,000元×64.27×7%×1/24×1/12=4,4
98.9),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26萬9,940元(即4,499元×60=269,940),⒉高志榮8人之12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面積50.76㎡,應連帶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53元(即288,000元×50.76×7%×1/12×1/24=3,553.2),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21萬3,180元(即3,553×60=213,180),⒊高進村3人之12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E所示面積47.51㎡,應連帶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26元(即288,000×47.51×7%×1/12×1/24=3,325.7),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19萬9,560元(即3,326×60=199,560),⒋黃進芳之131巷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8.31㎡,應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4元(即《67,520×8.31+517,000》×10%×1/12×1/24=374.3),及5年相當於租金之2萬2,440元(即374×60=22,440)。
六、綜上所述,高縀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高泉枝4人連帶給付26萬9,94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A、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499元;高志榮8人連帶給付21萬3,18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D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553元;高進村3人連帶給付19萬9,56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326元;黃進芳給付2萬2,440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9月15日起至返還附圖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高縀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高泉枝等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高縀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高縀及高志榮8人與高炳忠、高炳堂、黃進芳、高紹倫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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