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26號上訴人國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玉燕 訴訟代理人呂秋𨛯律師複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郭驊漪 律師被上訴人 許得慶
許得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劉麗玉 於民國64年間委託訴外人 顧正隆 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142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21號建物),並於後方即萬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東側天井(下稱系爭天井)處加蓋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嗣劉麗玉於87年間將21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 許清輝 ,由許清輝指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進出通路及水電,需由21號建物門戶進出及依21號建物水電始能使用,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21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21號建物後方同段第14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路段21之1號(下稱21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其前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21之1號室內及平台為由聲請調解,兩造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松山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占用如原審辯論意旨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下稱21之1號平台,見原審卷第192頁)7.71平方公尺返還,但上訴人應負責拆除原分隔牆、重建所需分隔牆等施工及費用(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詎上訴人將原分隔牆拆除並回復21之1號平台占有後,竟不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在雙方交界處重建分隔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100年3月28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上訴人雖依執行法院命令在雙方交界處築起新建分隔牆。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玉燕及董事 張松國 竟乘代表公司依執行法院命令重建新分隔牆之機會,先在新分隔牆上開設如附圖之B門,並在系爭增建物中堆置空心磚牆,造成如附圖A1、A2空間,上訴人並占有附圖A1部分堆放貨物及雜物作為倉庫使用,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及合法占有權源;開設B門亦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且有繼續妨害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第2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堆放之貨物及雜物清空後,將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占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中,如附圖所示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不得進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21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共有21號建物間之系爭天井區域(如附圖A斜線面積)為雙方長期共同使用,且安全門為出入系爭天井(按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增建物○○○區○○○○○道。詎被上訴人明知許清輝於87年9月15日向劉麗玉購買21號建物時,並非系爭天井所有權人,竟為堆置貨物供倉庫使用之目的,訛稱為系爭天井之所有權人,要求返還系爭天井予被上訴人,及封閉分隔牆上進出口不得進出云云,實為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又系爭天井基地係登記為共用部分,為系爭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共用之天井,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取得使用系爭天井合法權源。系爭增建物亦非屬民法規定之附屬物,自非屬21號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更遑論以違法加蓋取得所有權,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以此非法行為(債權行為相對性)而取得權利(物權對世效),況後手之權利亦不可能大於前手,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另被上訴人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亦曾發生占有中斷,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20頁、第243頁正、反面、㈣至㈤見本院卷第69頁)㈠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21號建物之所有權
,上訴人另於93年1月13日買賣登記取得21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又江玉燕與張松國分別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2份、公司資料網路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95頁)。
㈡上訴人於96年間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其所有21之1號建物之室
內及平台,聲請松山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於96年3月7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本件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占用聲請人(即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室內及平台,如所附之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影本乙份,所示黃色部份(面積7.71平方公尺),同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返還予聲請人。二、上項之返還所需之分隔牆之拆除、重建等施工及費用由聲請人負責…。」等情,並有松山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51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上
訴人應依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將21之1號建物之室內及平台返還所需之分隔牆之拆除、重建等施工儘速完成之強制執行,此經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063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在案。
㈣上訴人所有21之1號建物除後門外,另有一原始設計之正門
出口(即編號2所示之太平門,此門原可通往大樓電梯間,見原審卷第193頁之壹樓平面圖),並非如附圖所示之B門(見原審卷第192頁);然該編號2之正門出口,因21號之1建物與19號一樓房屋同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已將此門完全封閉,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7頁)。
㈤附圖所示B門雖可經由系爭增建物通往被上訴人所有之21號
建物,然並非21之1號建物之出入口;又21之1號建物靠近附圖A1部分雖設有C門(見原審卷第192頁),惟該門出去後僅能通往其先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21之1號平台(見原審卷第7頁),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可供出入。再系爭增建物西側牆面依系爭大樓一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60頁)所示,除中間處有消防設置(並參原審卷第149頁之勘驗照片3)外,並無設計相通之門;至於現場勘驗時,發現如被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一橘色處設有D門(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並參第146頁之勘驗照片1,門上貼有中興保全貼紙),惟依勘驗時之相關位置對照系爭大樓一層平面圖可知,該D門之原始設計原在較南側之D4門(並參原審卷第193頁之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之附圖二),係專供21建號進出大樓電梯間之用,因被上訴人前手劉麗玉增建系爭增建物,故將原始D4門封閉,變更向北移至D門處。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21號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為21號建物之一部分,亦為其等所有。上訴人為21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前於96年間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21之1號室內及平台等情在松山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占用之21之1號平台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應負責拆除、重建分隔牆等施工及費用。詎上訴人將原分隔牆拆除回復21之1號平台占有後,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重建分隔牆。被上訴人乃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玉燕及董事張松國乘重建新分隔牆之機會,在新分隔牆上開設如附圖之B門,並在系爭增建物中堆置空心磚牆,造成如附圖A1、A2空間,上訴人占有A1部分作為倉庫使用,堆放貨物及雜物,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第2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1部分堆放之貨物及雜物清空後返還,並將如附圖所示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不得進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A1部分之占有及將附圖A1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不得任意進出?茲分敘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1.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⑴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前手劉麗玉委託顧正隆加蓋之建物,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興建房屋合約(下稱委建合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壹樓平面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4頁正面、第87頁)。又依委建合約附約記載:「本戶房屋經雙方同意增加委建房屋面積壹拾參建坪,共為陸拾捌建坪(包含天井加蓋部分在內如圖式)仍照萬國大廈第三、四批說明書壹樓平面參考圖分隔之,其增加部份,甲方(即劉麗玉)應付給乙方(即顧正隆)追加工程款新台幣陸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參諸委建合約最後所附壹樓平面圖,其上關於21號建物後方與天井之原隔間牆,經顧正隆打二個「」並於其上蓋章,且在後方天井與21之1號建物之隔間牆上加蓋顧正隆之印章(見原審卷第87頁);另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劉麗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台北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連同加建部分一三建坪)」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劉麗玉出資委託興建之範圍,除原21號建物外,又向後延伸至21之1號建物隔間牆包含天井處之加蓋範圍即系爭增建物;嗣劉麗玉於87年間將21號建物出售許清輝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一併將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⑵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增建物)天花板為原有水泥構
造,東側為原有水泥外牆,其餘三面牆為水泥及矽酸板搭建,共有三個門分別位在北側、西側、南側。南側門可通往1428建號(21號)建物,北側門可通往1427號(21號之1)建物,西側門進去為廁所,現為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使用。增建物天花板上設有電燈,A2電燈電源來自1428號建物,廁所內水電亦來自1428號建物,…目前增建物內作倉庫使用,堆放貨物、雜物。」且經原審法官指示地政人員測量附圖A(即系爭增建物)、A1(即上訴人占用部分)、A2面積、坐落地號及A1藍線至店面門口距離,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3頁、第160頁、第161頁),系爭增建物位置係夾在21號、21之1號建物間之系爭天井平台處,為封閉性空間,雖開設有北側、西側、南側三個門(見原審卷第161頁),然該南側門可通往1428建號(按即21號)建物,北側門可通往1427建號(按即21之1號)建物,西側門進去為廁所,現為原告使用等情,則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門戶或對外通道可供出入,亦即均須經由21號或21之1號建物之大門對外聯絡,且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之水電,均須依附21號建物之水電始能使用,已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⑶上訴人雖抗辯依複丈成果圖A1、A2部分各有電力使用,並有
出入口供兩戶使用云云,然21號建物自91年12月起即出租作為營業店面使用,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出租予 蕭宏明 、三普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8頁),證人即三普公司經理 林余儒 證述:我們承租的範圍有包含紅線框起的A部分(按即原審卷第7頁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裡面是空的,到後面有一堵水泥牆,沒有另外隔間,承租的時候不知道那邊是天井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反面);證人禾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禾昌公司)之股東 楊國昌 證述:在承租之後因為要裝潢,且後面的房屋(即1427號建物)開了一道門,我們才加牆,避免後面房屋進出的人可以看得到,但我們沒有從那個門進出,我們當初去看的時候是附圖一右邊的狀況(按即原審卷第192頁複丈成果圖影本A部分),左邊這張圖是後來隔出來的狀況(按即原審卷第192頁複丈成果圖影本A1、A2部分),中間那一塊是雙方有爭議天井的部分,我們那時候承租契約上面有講是以我們當場所看得見現況交屋,是有包含對方隔起來的部分,之前承租方三普公司承租的範圍就是我們承租的範圍,我們不知道被告(按即上訴人)何時在天井隔了一個隔線,一半是我們在堆東西,裡面的廁所是我們在使用,包含廁所全部是使用我們的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反面),是系爭增建物自91年以來向來隨同21號建物出租並作為其儲存貨物之倉庫使用;再佐以上訴人所有21號平台(即原審起訴狀附圖之黃色部分,見原審卷第7頁),與上訴人所有21-1號建物之原水泥牆隔間,在原審場履勘時仍然存在,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認21號建物向後延伸至21之1號建物水泥隔間牆之空間,即系爭增建物之範圍(如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亦為蕭宏明、三普公司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21號建物之一部分,而在使用功能上與21號建物作一體利用(兼作為倉庫及廁所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堪認系爭增建物係與原建物即21號建物結合成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而為21號建物之一部分,原21號建物所有權即擴張至系爭增建物範圍,而由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既係從前手劉麗玉取得21號建物之所有權,則系爭增建物自亦隨同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即屬可取。至附圖A1部分電力雖係自上訴人21之1號建物供給設置,然此係上訴人於兩造成立調解後,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書將返還所需之原分隔牆拆除、施工重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過程中上訴人於新搭建之分隔牆(如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藍線)中開設供其出入之木門(即B門),並在附圖A1、A2間(如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綠線)放置石磚牆作為區隔後,將附圖A1部分占為己用,並堆置其物品,而遭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經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06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過程中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開設B門,並自其所有21之1號建物供給設置電力至附圖A1部分。另上訴人所指系爭增建物之出入口,均無法直接對外聯絡,須經由21號、21之1號建物出入,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云云,實無可取。
⑷綜上,系爭增建物既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被
上訴人前手劉麗玉於21號建物後增建而為21號建物之一部分,經劉麗玉移轉予被上訴人,21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一節,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附圖A1部分之占有及將附圖A1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不得任意進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增建物為21號建物之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曾就系爭增建物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增建物占用21之1號平台(即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L型面積7.71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上訴人外,其餘如附圖A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為附圖A部分之一部分,本屬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過程中搭建分隔牆時開設供其出入之木門(即B門)占為己用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對於附圖A1部分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竟占有該部分使用,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A1部分,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除無權占有附圖A1部分外,復在附圖A1部分靠近21之1建物分隔牆上開設B門(見原審卷第192頁),以為上訴人經由該門隨時進出系爭增建物,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且有繼續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B門完全封閉,並禁止進出,亦屬正當。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天井為公共空間,且天井基地係已登記為共同持分用地,其可自由進出與使用,上訴人單純通行與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稱之妨害。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專有部分,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在系爭天井加蓋系爭增建物而獨占使用,妨礙其他住戶使用,被上訴人未舉證就系爭增建物之天井有使用權或約定專用云云。查:
劉麗玉於64年7月11日與顧正隆簽訂委建合約,委託其代為辦理聯合興建萬國大樓第三批玖層樓房新建工程及其他有關各項手續時增建系爭增建物,嗣21號建物於66年3月1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有委建合約、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而上訴人自93年1月間買賣取得21之1號建物後,自承萬國大廈乙棟前後所夾天井(西端)增建物為自前手購買時已存在,且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買受21之1號建物時應知悉系爭天井已有系爭增建物而由21號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斟酌上訴人復就系爭增建物占用21之1號平台事成立調解,即上訴人亦是認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姑不論劉麗玉占用天井搭建系爭增建物是否得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然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不得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任意開設B門,並隔出A1空間供己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B門封閉,並禁止其任意進出,將堆放A1物品清空,將A1部分建物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通行、使用位於系爭天井之增建物行為不構成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妨害云云,洵屬無據。
3.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天井原有一安全門,為上訴人除正門外之唯一出口,乃為逃生避難使用,倘封閉附圖之B門,將影響上訴人安全,且被上訴人請求並非公益考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封閉B門不得進出云云。惟上訴人所有21之1號建物除後門外,另有一原始設計之正門出口編號2所示之太平門,此門原可通往大樓電梯間(見原審卷第193頁之壹樓平面圖),並非如附圖所示之B門(見原審卷第192頁)。且該編號2之正門出口,因21號之1與19號1樓房屋同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將此門完全封閉,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47頁、本院卷第69頁),是上訴人將21之1號建物可通往電梯間之大門封閉,改由其所有19號1樓房屋較遠之大門進出,既已考量此舉可能造成逃生避難不易之結果而仍為之,乃係上訴人自己行為所致,則上訴人以附圖B門封閉將影響上訴人安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封閉附圖B門云云,即無足取。又上訴人辯稱附圖之B門為其建物之第二出口部分。查,附圖所示B門雖可經由系爭增建物通往被上訴人所有之21號建物,然並非21之1號建物之出入口;又21之1號建物靠近附圖A1部分雖設有C門,惟該門出去後僅能通往其先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21之1號平台,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可供出入。再系爭增建物西側牆面除中間處有消防設置外,並無設計相通之門;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圖一橘色處設有D門之原始設計原在較南側之D4門,係專供21建號進出大樓電梯間之用,因被上訴人前手劉麗玉增建系爭增建物,故將原始D4門封閉,變更向北移至D門處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且由證人楊國昌之證述:我們側邊有一個逃生門,承租後沒有使用,有加保全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反面),可認該D門仍係專供由21號建物連接大樓電梯間進出作為逃生門使用,平時係處於封閉狀態,他人不得任意進出。故而該D門既非上訴人得以進出使用,縱使封閉上訴人於A1分隔牆所開設之B門,禁止上訴人出入系爭增建物,亦無因此增加上訴人之逃生危險而影響上訴人之通行或公共安全。
4.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雖占用系爭天井土地,而系爭天井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推認上訴人得在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上設置B門出入附圖A1部分,並在A1堆放貨物及雜物作為倉庫使用,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此舉,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且上訴人得自附圖B門隨意進出系爭增建物,有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清空返還A1部分及將A1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不得進出,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因與結論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中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堆放之貨物及雜物清空後,將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占有,並將系爭增建物中,如附圖所示分隔牆上B門之進出口完全封閉,且不得進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游悅晨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