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行至第八行之「詎仍不知悔改復自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一街路三五號八樓之三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應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復自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三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第八行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二行之「先後二次」,應更正為「先後三次」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