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71),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家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至10
4年11月8日間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11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黃淑貞 ,佯稱為其友人 陳雅馨 ,需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致黃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8分1秒,至彰化市○○路○○○號光復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中,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黃淑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黃淑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就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皆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間
曾遭綽號「瓦斯」之人押走,當時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放在包包裡,提款卡磁條下面則寫有提款卡之密碼,伊沒有將本案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大眾銀行帳戶及其提款卡係被告開設與申請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頁反面、偵緝卷第22頁),並有105年5月12日大眾銀行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3603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11月8日
下午1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淑貞,佯稱為其友人陳雅馨,需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致黃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8分1秒,至彰化市○○路○○○號光復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匯款3萬元至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中,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黃淑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黃淑貞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所剩無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貞、證人陳雅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本案大眾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大眾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被害人黃淑貞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至為明確。
⒊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而本案被害人於104年11月8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至本案大眾銀行帳戶後,款項均於當日即遭提領至所剩無幾一情,有前揭本案大眾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被告之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隨意控制,並確信本案大眾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再觀諸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8日遭詐欺集團開始利用前之104年10月20日,斯時帳戶內僅有
5元之餘額,此有105年5月12日大眾銀行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3603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第34頁反面),若非被告早已知悉該帳戶即將為詐欺集團所用,豈能精準掌握該帳戶遭利用之時間點,而提前將餘額提領殆盡以避免己身損失?凡此,均足證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大眾銀行帳戶,並非遺失自被告,而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所得,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又被告遲至105年3月23日始至銀行掛失提款卡及存摺,甚且始終未至警局報案提款卡及存摺遺失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由上節綜合觀之,益徵係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至104年11月8日間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將本案大眾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子虛。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且自承就讀高中肄業,本案大眾銀行帳戶申辦目的是要學理財,其名下有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一棟(見偵查卷第2頁正面、第23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從而,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大眾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原辯稱:伊於104年曾遭
「瓦斯」押走,當時本案大眾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包包內被拿走云云(見偵卷第2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改辯稱:
和「 小陳 」有口角爭執,在迴龍養老院附近住家被押走,本案大眾銀行提款卡當時被人拿走(見偵緝卷第22頁);被告又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反口辯稱:伊當時要買東西,突然不見,找不到提款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就裝有本案大眾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包係遭何人押走後拿走、包包係自行遺失或遭他人竊取等節,說詞反覆不一,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此要難諉為不知,詎其不僅未隨身攜帶,亦未將放有提款卡、存摺等物之包包置在他人難以拿取之處,反將之置於自身實力可支配範圍外且他人可輕易拿取之咖啡廳的桌上或未上鎖的櫃子內,顯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大眾銀行提款卡係伊遺失或遭人竊取云云,顯係臨訟虛捏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悖常情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大眾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
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害人係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大眾銀行帳戶內,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非其之犯罪所得,是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