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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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聲請人 吳君婷 兼代理人 劉醇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徐錦浪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徐錦浪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此有聲請人所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27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5月16日桃院 祥家豪 108年度司繼字第213號、111年1月25日桃院 增家豪 111年度司繼字第36號家事公告2件在卷可稽,則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