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鴻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顏鴻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繼續犯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雖係自104年1月間之某日許持有時起至107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然此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約3年許,所為已對潛在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法益製造抽象危險甚明;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復審諸被告未婚,女友懷孕中,須照顧甫出車禍行動不便之母親,父親已過世,現以經營酒吧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需負擔房屋貸款每月3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性,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當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及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固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7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惟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40號被告顏鴻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鴻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benoni市民酒吧」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某成年顧客所贈與之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2顆後,即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23日下午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內置物箱中查扣上開非制式子彈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扣案之上開子彈,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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