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庭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參酌
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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