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聲減852),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
所犯如附件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件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件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件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3;編號4、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