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行執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行執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表人 丁玉珍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事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號,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瑋琪住所地在台中市○區○○○街○○號,並非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新北市○○區○○村○○00號,此原已有聲請人所提債務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再調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確認無誤為核,均非本院管轄之範圍。另聲請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固提出債務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明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第三人得利交通有限公司有薪津債權可供執行,然此亦經該第三人為異議並陳報債務人前已於103年5月31日離職,並無相對人之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以上等情有該第三人之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庭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既無應執行標的物或執行標的不明下,自應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是本件即應債務人住所地即所設台中市○區○○○街○○號所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