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6、87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301號、355號、418號、104年度易字第968號、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2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104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11月4日,其中104年度朴簡字第301號所處有期徒刑3月業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0號、99號、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5年11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9月4日)。而被告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雖現仍假釋中,惟所犯甲案中之1罪已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所犯3罪均係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各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且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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