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聲請人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前業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減刑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減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