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訴人即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25號、99年度偵緝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含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減刑為2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再次犯於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同法院於99年3月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二、詎 蘇豐隆 猶未見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竊盜犯行:
㈠於98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前往址設臺北縣○○鎮○○路21
5之1號之「大樁紙業工廠」,利用工廠石棉瓦片之破洞,將手伸入開啟門鎖,擅自侵入前揭工廠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工廠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千元、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約值10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經被害人庚○○發現後報警處理,員警在現場化粧品紙盒上所採證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辛○○之左食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因悉上情。
㈡又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1時16分許,見臺北縣○○鎮○○街
○○號地下室停車場之入口鐵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趁,便從該鐵門空隙進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停車場,並利用在該停車場內所拾得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分別破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戊○○、丙○○、己○○、
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欄
二、㈠竊取被害人庚○○財物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大樁紙業工廠」遭竊後之照片6張,另在「大樁紙業工廠」內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辛○○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日刑紋字第0980071881號鑑驗書1份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辯稱:伊有吸食毒品習慣,當時到上址地下停車場應該是去吸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8年10月21日凌晨1時16分許,伊○○
○鎮○○街○○號地下停車場的入口鐵門沒有完全關閉,就入內找尋有無可供資源回收的東西,看到地下室停車場停放多輛汽車且沒有人,伊在停車場內撿到一把一字起子,伊心存貪念就使用一字起子撬開汽車的玻璃,竊取車內之財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725號卷第3、4號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己○○、甲○○、乙○○於警詢時所證車輛內財物被竊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鎮○○街○○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1、12頁),依上開偵查卷第11頁所附照片所示,被告當時雙手按壓住腹部,且所穿著之長袖衣服不自然隆起,顯然衣服內另藏放他物,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去該地下室借廁
所云云,另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時到上址地下停車場應該是去吸毒云云,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上開事實欄二、㈠之「大樁紙業工廠」門旁之石棉瓦片上之破洞,本已存在,伊用手將門閂拉開就可以進去,因為門沒有鎖等語,而被害人亦於本院陳稱:無法確定上開工廠的石棉瓦是被破壞還是本來就有破洞,是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毀越門扇之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事實欄二、㈡之多次竊行,係分別以相同手法密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基於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僅應論以1罪。所犯如上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方式不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自非允洽。㈡被告犯罪成習,既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應於所犯各罪主刑下均諭知保安處分,始為適法,原判決漏未諭知,於定執行時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前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內容價值,加重竊盜之態樣,犯罪後選擇性之承認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並衡酌檢察官求刑基礎,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多起竊盜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竟再犯本案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44歲,正值青壯之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車牌號碼│遭竊物品│├──┼───┼────┼───────────┤│1│戊○○│8K-8652│I-POD隨身聽及充電器各1│││││台、回數票數張。│├──┼───┼────┼───────────┤│2│己○○│7633-RJ│衛星導航1台、回數票數│││││張。│├──┼───┼────┼───────────┤│3│甲○○│3975-TJ│現金約200元。│├──┼───┼────┼───────────┤│4│乙○○│3H-7205│現金約500元。││││、│││││2T-1207││├──┼───┼────┼───────────┤│5│丁○○│DS-63/81│現金約300元│├──┼───┼────┼───────────┤│6│丙○○│5090-VJ│MOTOROLA行動電話(型號│││││:W375;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