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萬2,02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預告工資、業績獎金分紅部分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6萬3,000元、3萬2,753元,再於99年7年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擴張,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自91年9月16日起至98年3月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皆依照被上訴人所舉辦員工訓練暨員工守則,執行相關業務工作。於連動債事件,上訴人僅為推銷及說明產品窗口,並無相關審核決策或操作之權限,亦皆依照被上訴人暨主管所指示具體實行,其損跌與上訴人無關聯。惟被上訴人分行主管於98年2月20日要求上訴人賠償並簽署自白書,告知上訴人如不賠償被上訴人公司有關連動債之損失,將要追訴其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5日脅迫上訴人簽署離職書,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一切經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署之自白書、協議書暨離職聲請書等相關意思表示。嗣後被上訴人片面於98年3月25日做成獎懲會,將上訴人記大過而予以免職,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8年4月1日終止。則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萬4,4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年7個月資遣費共42萬3,966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3,000元,並依分行銷售人員獎金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2月份業績獎金分紅3萬2,753元,共計51萬9,719元。
(二)若上訴人果真是因為自行離職而終止僱傭契約者,則何以被上訴人於其所填寫之其職工離職申請書內尚須記載:「經獎懲會決議本員以免職處理,最後工作日為98年3月31日,免職生效日為98年4月1日」,蓋若僱傭契約已經員工自請離職而生效者,事後何需再畫蛇添足的做成「免職處分」?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職工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時,何以被上訴人公司無所回應?若其果真認為該離職申請書並無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詐欺脅迫之事由者,則何以毫無反應,不做任何回覆?復依台北縣政府勞工局98年4月17日之協調會議記錄所示,資方(即被上訴人)亦明白主張勞方(即上訴人)係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遭資方於98年3月25日做成獎懲會,將上訴人記大過免職而終止消滅,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消滅並非因上訴人之自請離職乙節,應屬無疑。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嗣於本院上訴及擴張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9,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本於個人意志自願簽署離職申請書,並載明離職生效日為3月30日,而其獎懲會是例行性,並無針對上訴人所開的會議,且該次會議是在上訴人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後才開,僅屬內部規範的會議,而對上訴人所離職之情事,僅只於記載。故兩造間既然僱傭關係消滅乃係因上訴人之主動終止之故,依法被上訴人自毋庸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另依被上訴人分行銷售人員獎金辦法之規定,銷售激勵季獎金係按季結算發放,如發放時點不在職者不具請領資格,且激勵季獎金不等於業積獎金,業積獎金包括其他許多獎金,兩者不一樣,單就激勵獎金來計算,激勵獎金是要分行銷售人員獎金辦法來計算。故被上訴人98年第1季(1月份至3月份)銷售激勵季獎金於4月份結算完畢後於5月份發放,因上訴人於該季獎金結算時點已自請離職生效,非屬被上訴人員工,就該獎金不具請領資格,故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合併萬通商業銀行留任之員工,其任職被上訴人之起訖日期為91年9月16日至98年3月31日。
(二)上訴人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萬4,400元。
(三)上訴人之自白書於98年2月12日簽署,自行離職聲請書是98年3月5日簽署,嗣後於同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簽署時係受脅迫為由而撤銷該自行離職申請書。
(四)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召開獎懲會,並決議將上訴人予以免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訂職工離職申請書?
(二)兩造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其終止之事由為何?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98年1月、2月之獎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訂職工離職申請書?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之自行離職聲請書是98年3月5日簽署之事實,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自行離職聲請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詐欺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若要保住工作,就須同意用員工存款賠償客訴金額,沒有賠償就要伊在自願離職申請書簽名,否則揚言提出刑事告訴及在人力資源照會時阻斷工作機會一節,依被上訴人提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8年2月12日客訴求償協調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83頁至104頁),被上訴人分行支援部 謝志典 與上訴人商談客訴賠償問題時,僅告知上訴人有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兩造若未和解,則被上訴人將會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訴訟等語,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署」離職申請書之情,況觀謝志典最後向上訴人稱:「禮拜六禮拜天就可以好好想了,必要的時候就跟老婆討論啦,這你決定啦,這不要講,想一個辦法來解決啦!!」,亦可知被上訴人在與協商客戶賠償問題,確亦給予上訴人自由決定之空間,自未達脅迫之程度,另被上訴人稱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部分,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顯非以刑事告訴手段,使上訴人誤信而簽署離職申請書,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兩造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其終止之事由為何?⒈上訴人復主張伊自動離職之自白書具有民法上詐欺脅迫之
撤銷事由,並已於9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在案,上訴人即無任何主動申請離職之行為,因此兩造勞動契約並非由上訴人主動終止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協議書、離職申請書暨自白書之意思表示,並於98年3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惟查上訴人簽署離職申請書並未受詐欺、脅迫等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自不合法而不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應認兩造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表示自行離職而終止。
⒉上訴人雖復主張伊撤回申請時,離職申請書還沒到人力資
源處,離職申請書沒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係98年3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開離職申請書係於98年3月10日到達被上訴人人力資源中心之經辦,亦有上開離職申請書會辦意見欄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是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縱有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惟係在上開離職申請書到達被上訴人之人力資源中心之後,自不發生撤回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係被上訴人之98年3月25日獎懲會議,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在勞資協調會時亦自稱係因獎懲會議決議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上訴人自願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查上訴人之上開離職申請書已於98年3月10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縱事後再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況查上開獎懲會議之上訴人免職結論,並未通知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且兩造在勞資協調會中,被上訴人固稱有獎懲會議存在,惟亦稱「獎懲會議決議開除上訴人,因上訴人先行申請自動離職,故以上訴人自請離職辦理,並未寄出開除通知」,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北勞調字第94號卷宗第11頁),是上開獎懲會議之免職意思表示並未對外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此僅是內部流程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自認「上訴人之離職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所做成之獎懲決議所致」云云,經查觀之上開筆錄,被上訴人僅稱「98年3月25日獎懲會才召開,才作成記大過免職的決議。是內部程序,被告未對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書,
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勞工依第15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得否請求98年1月、2月之獎金?⒈依被上訴人之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⑴季獎金:依每季業績達成率加乘獎金率,再依個人當季Hurdle目標達成狀況決定獎金折數或全額發放:第四條規定:「季獎金為每季次月12日併薪發放。」、第五條規定:「銷售激勵獎金發放比照年終獎金發放原則辦理,發放日前離職(含留職停薪)或受免職、解雇者不發給獎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行銷售人員獎金辦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是銷售激勵季獎金係按業績多寡而發放,非經常性之給與,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在職員工而發給,並非強制性給與,是上訴人規定按季結算發放,如發放時點不在職者不具請領資格,並未違反何強制規定,且請辭之人尚非無選擇辭職時間之意思決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係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應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⒉又查上訴人98年第1季(1月份至3月份)銷售激勵季獎金
於4月份結算完畢後應於5月份發放,而上訴人係其自行表示於98年3月31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季獎金發放日前已離職,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2月份之獎金3萬2,753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條及第16條、被上訴人分行銷售人員(FA)獎金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42萬3,966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3,000元、98年1、2月份業績獎金分紅3萬2,753元,共計51萬9,7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明擴張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聲明減縮部分,則非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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