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去人格權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21號原告 張家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 昱霈 間除去人格權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