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為鞍順砂石場負責人,丙○○(俟原審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陳進財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分別為甲○○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其等均明知花蓮縣○○鄉○○段第2228地號(即重測前為明利段1417-4地號)、第2229地號之土地為國有,現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3日,由甲○○指示丙○○、陳進財擅自挖採、載運上開土地之砂石而竊取之,迨同年月4日中午12時許,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時,業已挖採深度達2至3米,面積計約0.593公頃,並當場扣得挖土機及無號牌砂石車各1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9年5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不再作無謂辯解,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2證人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進財(按與原審同案被告陳進財同名同姓)、 郭清福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蒐證經過翔實。此外,復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測繪圖、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代保管單、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水土保持查報勘查紀錄表、現場測繪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6月17日原民地字第0980027032號函暨附件之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現場照片23張在卷足憑。又鞍順砂石場於系爭土地上未取得花蓮縣環保局核發之操作許可,依法不得操作或堆置砂石,設置乃屬違法;該砂石場復因未按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為花蓮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裁處罰鍰並命期限回復原狀,此亦有花蓮縣政府97年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0212490號函、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綜上,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挖採系爭土地之權源,竟違法挖採如事實欄所示地點、面積之砂石,其竊盜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其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與丙○○、陳進財共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幡然坦承認罪,和盤托出實情,尚知錯誤,並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可議,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後,改處以較輕之刑度,以求罪刑相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雇工竊取砂石之行為,嚴重破壞國土生態環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單純,並斟酌其盜採砂石之日數、面積及犯後已坦承認罪,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已如前述;念及其喪夫需獨力扶養三子,目前在台北某市場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因砂石場牌照已遭撤銷,而不再從事砂石行業,且業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復參酌其犯罪態樣、盜採面積數量約有24卡車之譜,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以彌前愆。
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以被告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相當金額為條件,如被告不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自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且上揭應支付之金額,並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