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凱竣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魏振峰 所有之牌照號碼IWX-82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時,見 林保藏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4006-WD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插在電門上未取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使用,並將前揭機車棄置在該處。 嗣林保藏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前揭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上採獲指紋4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分別與檔存張凱竣之右食、右中、右環、右小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保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被訴竊盜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