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 林佳佑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被告 蔡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宗樺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8年經監理機關註銷,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於103年1月8日上午
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龍福路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新村113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新村之巷道由南亞技術學院往龍昌路199巷行駛左轉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0,826元、增加生活所需-出院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12,960元、看護費用162,000元、車資7,430元、住院期間所需日常用品2,228元、補給品34,742元、輔具3,300元、薪資損失448,500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以上合計1,593,086元),扣除已請領之保險給付81,684元,尚有1,511,402元並未獲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加計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4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8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龍福路往龍昌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新村113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新村之巷道由南亞技術學院往龍昌路199巷行駛左轉而來,2車遂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已決賠查詢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禮讓,貿未減速便往前直行而去,致生事故,其已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原告遭被告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胸壁挫傷等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可取。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29日為止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共計194,172元,分別包含部分負擔額8,469元、向健保局申請給付之申報額76,215元、自付額109,488元等情,業經本院向該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另於出院後,亦有先後於103年2月11日、3月11日、4月22日、6月5日、
104年1月29日支出300元、431元、731元、402元、44
5元等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可證(見附民卷第8至10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右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胸壁挫傷等傷勢情形,認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茲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20,826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必須支出費用-出院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車資、住院期間所需日常用品、補給品、輔具:
⑴出院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出院後迄至105年1月止,每3個月須複診1次,合計總共需複診8次,門診費用每次約400元云云。惟經本院就此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結果,據覆略以:「 林君 於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22日、10
3年6月5日及104年1月29日至本院門診複診,建議每年追蹤1次」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103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主張其每3個月須複診1次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憑。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告出院後陸續於上開日期前往複診,雖非毫無必要,但經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其上註記原告於103年1月8日至103年6月5日此段期間內之門診費用為:「共計:8,008元、部分負擔:1,320元、申報:5,559元、其他自付:1,129元」等語,另於104年1月29日之門診費用則為:「共計:1,247元、部分負擔:320元、申報:802元、其他自付:1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此恰與原告所請求之上述⑴醫療費用時間重合,是原告重複請求出院後之醫療費用,即屬無稽,不能准許。
⑵出院後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花蓮地區返回看診,每次均需支付火車票約1,
000元、計程車費約220元云云,惟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購票證明或收費收據以為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非正當。
⑶看護費用: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約須休養6個月,且需全日協助看護約2個月等情,業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4年10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1039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依此以言,原告自10
3年1月8日車禍發生之日起2個月內,確有僱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7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因僱請看護全日照護所支出之費用,即屬正當;惟逾此期間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24小時,半日看護費為1200元/12小時等情,既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按每日2,
000元計算共計2個月之看護費用,總計120,00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車資:
原告主張其母領有殘障手冊、行動不便,於照料原告期間僅能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7,430元,核屬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所增加之費用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為證。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但原告之母所陸續支出之7,430元計程車資,本即無從逕認係屬原告自身車禍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遑論原告既已主張僱請全日看護前來照護之費用,有如上述,則其母於聘僱看護之外另行前來探護,究否仍能認有必要,亦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母親支出之車資費用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付車資7,430元云云,即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⑸住院期間所需日常用品: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另有購買所需日常用品2,22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有購買商品之行為,但其所購買商品之具體品項內容、或購買行為對於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傷勢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甚至是購買後究竟交由何人使用,在在均有不明,則其請求被告賠付住院期間所需日常用品費用2,228元,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
⑹補給品: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發生,在住院及出院期間均有需要營養補給品以供療養、幫助傷勢復原之必要,並提出統一發票
5紙為證。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清楚函覆說明略以:「林君需服用之營養品已於門診中開立」等語,有該院104年10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103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依此以言,原告尚無另行購買營養品服用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購買營養補給品、以及服用補給品與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賠付補給品34,742元云云,即非正當,不能准許。
⑺輔具:
原告主張其受醫囑指示應使用輪椅、柺杖,因而支出費用3,
3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觀諸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2日第242754號診斷證明書,其上既載:「病患於103年01月08日至急診及入開刀房行徒手復位後住院,103年01月10日進行患部復位骨內固定手術,
103年1月29日出院,需他人協助看護2個月,休養復健期約6個月,不可負重及爬高,需輪椅、柺杖使用」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有增加支出費用購買輪椅、柺杖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輔具3,300元,尚屬正當,可以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且自103年1月8日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工作,而其因出院後療養180日,療養結束後又經過156日仍未工作,共計受有448,5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依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約須休養6個月,且於此段期間內不得爬高、負重,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8日起6個月不能工作,可認實在,惟於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難採憑。再者,原告雖稱擔任臨時工之每日薪資為1,50
0元,但並未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是應認以最低工資認定原告每月薪資,而103年7月1日前之法定工資為19,047元、
103年7月1日以後之法定工資則為19,273元,則原告於10
3年1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14,508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9,047×5+19,273=114,508】,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採憑。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於103年
1月8日前往急診及入開刀房行徒手復位後住院,103年1月10日再進行患部復位骨內固定手術,103年1月29日出院,需他人協助看護2個月,休養復健期約6個月,不可負重及爬高,需輪椅、柺杖等情,既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10月27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103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煎熬,乃屬必然。至原告雖另主張其臉部留疤以致信心遭受打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提出其右臀疤痕照片為證,是本院認其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尚非可取,附此敘明。又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此有兩造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6頁、第40頁);又原告於104年間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有93年、83年出廠之自小客車各1輛等情,有本院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位置、傷勢、所需復原期間之長短、原告傷勢復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801,1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總額在478,634元
(計算式:120,826+120,000+3,300+114,508+120,
000=478,634)之範圍內,應屬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並未劃設分向標線,亦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此由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原告既欲沿文化新村之巷道由南亞技術學院往龍昌路199巷行駛左轉,依上開規定,自應暫停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詎其竟捨此未為,貿然左轉,則顯已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3年10月9日桃鑑字第1031001485號函附桃縣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5頁),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甚明。爰斟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原因及上開一切情狀,並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應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經減輕後,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76,154元、5,53
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強制險已賠案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應為14,043元(計算式:
95,727-76,154-5,530=14,04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4月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4年3月28日計算10日期,至同年4月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4月7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043元,及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