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洪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104年度偵字第18497號、第20379號、第20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洪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洪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警 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鉅 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洪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8497號卷【下稱18
497卷】第4之1頁-第5頁背面、第44-45頁,104年度偵字第20379號卷【下稱20379卷】第2-3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0485號卷【下稱20485卷】第3-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卷【下稱1664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39-39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三井 、證人即被害人 林如玉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所有人 劉廖秀 鳳之友人 胡義榮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之配偶 李向喆 、證人即告訴人 林鉅程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2
715卷【下稱12715卷】第7-7頁背面、第44-45頁,1849
7卷第13-13頁背面,20379卷第12-17頁、第46-47頁,20485卷第15-15頁背面、第42-43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2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④⑥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騎乘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該處停放後,而為巡邏員警盤查,並經被告主動告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其竊取而來,警方事前皆無採獲相關跡證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8497卷第4頁背面,20379卷第2頁背面),足認上開犯行,確係由被告在警方知其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意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未據
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號││所得│││││├─┼─────┼─────┼─────┼───┼───────────┼───────────┤│一│於民國104│見 張秀英 所│嗣於104年│林三井│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湯洪斌竊盜,累犯,處有│││年2月4日│有,由林三│2月6日上││局104年3月27日刑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上午10時起│井所使用之│午8時許,││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至同年2月│車牌號碼00│經警在桃園││書(見12715卷第8-11│日。│││6日上午8│32-ZB號自│市八德區廣││頁)││││時許間某時│用小貨車停│福路827號││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在桃園市│放於該處,│前尋獲該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平鎮區環南│即持自備鑰│用小貨車,││表(見12715卷第12頁││││路301巷18│匙(未據扣│並經警採集││)││││號前空地處│案)啟動電│遺留於車上││⒊查獲照片、勘察照片(│││││門而竊取之│安全帽面罩││見12715卷第14-18頁││││││上之指紋,││)││││││經鑑驗比對││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後與湯洪斌││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2││││││之右中指指││715卷第19頁)││││││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於104年8│見 廖秀鳳 所│嗣於104年│劉廖秀│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湯洪斌竊盜,累犯,處有│││月4日凌晨│有之車牌號│8月26日上│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5時許,在│碼510-CJR│午9時30分││品目錄表(見20379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桃園市大園│重型機車停│許,經巡邏││第19-20頁)│日。○○○區○○路1│放於該處,│員警在桃園││⒉贓物領據(保管)單(││││段171號前│即持自備鑰│市平鎮區復││見20379卷第22頁)│││││匙(未據扣│旦路4段22││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案)啟動電│7巷32號前││尋獲電腦輸入單(見20│││││門而竊取之│先查獲另案││379卷第24頁)││││││失竊之重型││││││││機車,再於││││││││該屋屋後查││││││││獲本件失竊││││││││之重型機車││││││││,始查悉上││││││││情││││├─┼─────┼─────┼─────┼───┼───────────┼───────────┤│三│於104年8│見 林清雄 所│嗣因湯洪斌│林鉅程│⒈贓物認領保管單(見20│湯洪斌竊盜,累犯,處有│││月14日下午│有,由林鉅│於104年8││485卷第16頁)│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5時許至10│程所使用之│月17日下午││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4年8月17│車牌號碼00│凌晨5時許││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日。│││日凌晨2時│-1788號(│駕駛竊得之││尋獲電腦輸入單(見20││││30分許間之│起訴書誤載│該車並搭載││485卷第17-18頁)││││某時,在桃│為AM-1799│其友人上路││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園市平鎮區│號)自用小│,行經桃園││見20485卷第19頁)││││中央路279│客車停放於│市平鎮區民││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巷口│該處,即持│族路雙連三││、現場照片(見20485│││││自備鑰匙(│段10號前,││卷第20-22頁)│││││未據扣案)│因發生事故│││││││啟動電門而│而棄車逃逸│││││││竊取之│,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四│於104年8│見林如玉所│嗣湯洪斌因│林如玉│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湯洪斌竊盜,累犯,處有│││月17日上午│有之車牌號│另案為警通││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6時許前某│碼FL8-219│緝,於104││品目錄表(見18497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時,在桃園│號重型機車│年8月18日││第14-15頁)│日。│││市平鎮區廣│停放於該處│上午7時40││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8││││德街238巷│,即持自備│分許騎乘該││497卷第17頁)││││3弄13號前│鑰匙(未據│竊得之車輛││⒊查獲照片(見18497卷│││││扣案)啟動│,欲停放於││第18頁)│││││電門而竊取│桃園市平鎮││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區○○路2││細畫面報表(見18497││││││段2號 福明 ││卷第19頁)││││││宮旁而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五│於104年8│見 陳蕎羚 所│陳蕎羚發覺│陳蕎羚│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湯洪斌竊盜,累犯,處有│││月26日凌晨│有之車牌號│遭竊後報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時許前某│碼BA8-825│處理,嗣經││品目錄表(見20379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時,在桃園│號重型機車│巡邏員警於││第19-20頁)│日。│││市平鎮區廣│停放於該處│104年8月││⒉贓物領據(保管)單(││││平街149號│,即持自備│26日上午9││見20379卷第21頁)││││前│鑰匙(未據│時30分許,││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扣案)啟動│在桃園市平││尋獲電腦輸入單(見20│││││電門而○○○鎮區○○路││379卷第23頁)│││││之│4段227巷││││││││32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