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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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蘇建銘 相對人佑霖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呈祥 相對人 黃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90,199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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