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363號聲請人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泰榮 代理人 彭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3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並於103年2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3年2月28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103年度除字第36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台幣)││├──┼───────┼─────┼──────┼──────┼─────┤│001│富隆鋼鐵股份有│第一商業銀│103年1月10日│1,560,438元│FB0000000│││限公司 張中田 │行鹽水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