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845、5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參公克)、海洛因殘渣參袋(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編號1純質淨重貳拾捌點捌陸零壹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柒壹捌貳公克;編號2純質淨重零點肆參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前7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2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殘渣3袋【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起訴書漏載海洛因殘渣3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袋,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編號1淨重28.8890公克【驗餘淨重28.7182公克】、純質淨重28.8601公克;編號2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151公克】、純質淨重0.4362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2日9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翌(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太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另海洛因殘渣3袋【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扣除上述施用部分,編號1淨重28.8890公克【驗餘淨重28.7182公克】、純質淨重28.8601公克;編號2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
0.4151公克】、純質淨重0.436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家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
2袋、殘渣3袋、白色微黃結晶1袋(編號1)、白色結晶塊1袋(編號2),經鑑定結果,白色粉末2袋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0.158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袋子部分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白色微黃結晶1袋(編號1)及白色結晶塊1袋(編號2)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編號1淨重
28.8890公克、驗餘淨重28.7182公克、純質淨重28.8601公克,編號2淨重0.4380公克、驗餘淨重0.4151公克、純質淨重0.4362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19至22、60至61頁反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鴉片類為陰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為陽性反應,且其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729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至64頁,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前於警詢中雖稱104年2月12日晚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另於偵查中則供稱所購得上開2種毒品在為警查獲前均有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7、40頁),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就鴉片類係陰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是尚無證據可佐其所陳購買後已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詞屬實,亦附此說明。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僅指持有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2袋(淨重0.1620公克、驗餘淨重
0.1583公克),而未及海洛因殘渣3袋(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殘渣3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被告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無從證明,均如前述,則該扣案之海洛因殘渣3袋自亦屬被告所持有部分,檢察官漏論及此,應予補充,亦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亦附此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4年、89年間分別因竊盜、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執行之前科素行,其為施用而購入並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已施用後剩餘之2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重達29.2963公克,數量非少,兼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等之犯罪後態度,暨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2個12歲以下子女待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驗餘淨重0.1583公克)、殘渣3袋(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編號1純質淨重28.8601公克、驗餘淨重28.7182公克;編號2純質淨重0.4362公克、驗餘淨重0.4151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及反面),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