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告 胡凱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叡 律師被告 胡菊蘭
胡 春蘭 胡桂蘭 胡應金 胡華金 胡舜金 胡富金 胡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胡鴻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胡菊蘭、 胡春蘭 、胡桂蘭、胡應金、胡華金、胡舜金、胡富金、胡增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胡鴻鷂於民國100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胡鴻鷂生前與配偶 胡徐真 育有五男六女等11名子女,其中三女 胡金蘭 已於57年5月27日死亡,故無繼承權,五女 楊香蘭 於繼承開始時為訴外人 楊銀妹 之養女,亦無繼承權,而胡鴻鷂之配偶胡徐真則已於84年9月13日死亡,因此,被繼承人胡鴻鷂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原告胡凱婷、被告胡菊蘭、胡春蘭、胡桂蘭、胡應金、胡華金、胡舜金、胡富金、胡增金共9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
1。被繼承人胡鴻鷂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繼承人眾多難取得共識,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胡鴻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胡菊蘭、胡春蘭、胡桂蘭、胡應金、胡華金、胡舜金、胡富金、胡增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鴻鷂於100年1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鴻鷂之合法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9年2月14日桃稅壢字第1097404022號函附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10
9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胡菊蘭、胡春蘭、胡桂蘭、胡應金、胡華金、胡舜金、胡富金、胡增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胡鴻鷂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胡鴻鷂所遺之財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胡鴻鷂之系爭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此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應認適當,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土地所有權、編號1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上權及編號12建物所有權,分割後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另編號13至16之存款(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5月23日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所載金額列計)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歸各繼承人所有,惟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有不能整除情形,前述存款總額2,559,436元(計算式:59,436元+1,6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2,559,436元)暨孳息遂調整為胡凱婷分得284,381元、胡春蘭分得284,381元,被告胡菊蘭、胡桂蘭、胡應金、胡華金、胡舜金、胡富金、胡增金則各分得284,38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胡鴻鷂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新臺幣)│││├──┼───────────────┼────────┼─────┼─────────┤│1│桃園市○○區○○段○○○○號土│167.59㎡│1分之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地所有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桃園市○○區○○段○○○○號土│168.7㎡│1分之1││││地所有權││││├──┼───────────────┼────────┼─────┤││3│桃園市○○區○○段○○○○號土│430.87㎡│1分之1││││地所有權││││├──┼───────────────┼────────┼─────┤││4│桃園市○○區○○段○○○○號土│179.76㎡│1分之1││││地所有權││││├──┼───────────────┼────────┼─────┤││5│桃園市○○區○○段○○○○號土│16.73㎡│1分之1││││地所有權││││├──┼───────────────┼────────┼─────┤││6│桃園市○○區○○段○○○○號土│46.92㎡│1分之1││││地所有權││││├──┼───────────────┼────────┼─────┤││7│桃園市○○區○○段○○○○號土│451.43㎡│1分之1││││地所有權││││├──┼───────────────┼────────┼─────┤││8│桃園市○○區○○段○○○○號土│9551.48㎡│1分之1││││地所有權││││├──┼───────────────┼────────┼─────┤││9│桃園市○○區○○段○○○○號土│3420.21㎡│1分之1││││地所有權││││├──┼───────────────┼────────┼─────┤││10│桃園市○○區○○段○○○○號土│39.75㎡│1分之1││││地所有權││││├──┼───────────────┼────────┼─────┤││11│桃園市○○區○○段○○○○號土││3分之2││││地地上權││││├──┼───────────────┼────────┼─────┤││12│桃園市○○區○○段○○○號建物││3分之2││││所有權(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大圳路570巷7號)││││├──┼───────────────┼────────┼─────┼─────────┤│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款│59,436元及孳息││左列存款本金共計│├──┼───────────────┼────────┼─────┤2,559,436元,連同││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款│1,600,000元及孳││孳息,由兩造按附表││││息││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胡凱婷││1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款│500,000元及孳息││分得284,381元,胡││││││春蘭分得284,381元│├──┼───────────────┼────────┼─────┤,胡菊蘭、胡桂蘭、││1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款│400,000元及孳息││胡應金、胡華金、胡││││││舜、金284,382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胡凱婷│9分之1│├──┼───────┼──────┤│2│胡菊蘭│9分之1│├──┼───────┼──────┤│3│胡春蘭│9分之1│├──┼───────┼──────┤│4│胡桂蘭│9分之1│├──┼───────┼──────┤│5│胡應金│9分之1│├──┼───────┼──────┤│6│胡華金│9分之1│├──┼───────┼──────┤│7│胡舜金│9分之1│├──┼───────┼──────┤│8│胡富金│9分之1│├──┼───────┼──────┤│9│胡增金│9分之1│└──┴───────┴──────┘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