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7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
黃超群 被告 鍾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98,138元,及其中新台幣1,445,362元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9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98,1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4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
6.44%機動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498,138元(其中本金為1,445,362元、緩繳息為52,776元),及其中1,445,362元自109年8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6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138元,及其中1,445,362元自109年8月23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8.6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全部清償金額查詢、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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