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泰毅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伍泰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22號被告伍泰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泰毅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傍晚5時許,搭乘臺北捷運淡水信義線站立於車廂內,當捷運列車位於中正紀念堂站至中山站時,竟意圖性騷擾,趁坐於其前方之乘客即代號000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精神不濟時,徒手觸摸A女右胸,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伍泰毅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4側錄案發現場影像光碟1片、翻拍影像截圖3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伍泰毅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芳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